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9281号
原告:**,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溪欣苑小区商业5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阳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立,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被告以所欠原告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38597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同日,原告将400万元诚意金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之后,因项目未能实施,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和11月26日各退还了100万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7日退还原告100万元,于2021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21年12月19日,案外人将剩余的200万元退给了原告。2021年12月,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就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退还诉争款项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大部分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剩余50万元诚意金未退还系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银行款项无法转出,被告并非恶意拖欠;2、原告向被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明显不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20年罗甸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边阳镇栗木、石兴片区、茂井片区、沫阳联合、董当片区》、银行客户回单、《退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1、2020年9月18日,乙方转账支付给甲方400万元并委托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将上述乙方所有的400万元以诚意金的名义转账支付给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同意将该诚意金通过甲方账户全额退还给乙方。其中2021年2月7日,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转账支付100万元至甲方账户,甲方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乙方。2021年11月26日,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转账支付100万元至甲方账户,甲方已于2021年11月27日支付给乙方50万元,剩余50万元尚未退还给乙方;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退还给乙方的200万元,亦将陆续通过转账支付至甲方账户的方式退还给乙方;鉴于上述客观事实,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2、甲方承诺在2021年12月12日前将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退还给乙方的100万元中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50万元全部退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照上述时间及时、足额将上述50万元支付给乙方,则甲方承诺自2021年11月27日起以尚未退还给乙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甲方承诺自收到贵州玉湖实业集团公司退还给乙方的剩余200万元后当日即将退还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如剩余200万元系分批支付,则甲方亦在收到退还款项后当日即将该批次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照本条约定及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则甲方承诺自收到贵州玉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批次款项次日起,以尚未退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4、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诉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协议中约定应于2021年11月26日归还给原告的5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并签订协议,提供了《民事委托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协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书系原告(甲方)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其中有如下约定:甲方签订本协议时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待甲方在收到本案的案款后3日内甲方应将实际获得案款的百分之六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律师的风险代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50万元和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提供了《退款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等予以佐证,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5万元,为此提供了《民事委托协议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363元,由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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