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5民初82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溪苑小区商业5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军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及由于迟还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佳和房地产公司的十五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原告押金10万元,之后又以高于市场价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可未交付房子钥匙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退房子,返还原告的押金,因房子变卖不出去,没钱支付民工工资,多次和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只好向本院起诉。
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押金,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实施方案,并且原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相应的房产也进行了网签,故原告请求退房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与其签订的《建筑外墙油漆(外墙涂料)楼梯间、电梯前室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书》、***以“借款单”的形式收取15号楼油漆押金的借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押金,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指出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加盖的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均系伪造,并不是公司真实的公章,但并不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原告陈述上述公章均是被告***加盖,原告无从得知公章的真伪。本院认为,***未到庭质证,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本院认定***将洞口县佳和名都B地块15#楼的建筑外墙漆和楼梯间、电梯间、电梯前室的内墙腻子胶发包给***,并收取了工程押金10万元。原告的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申请退房报告、申请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房抵扣工程款后,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资。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实施方案、借款单、抵押清单各1份,拟证明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扣陈工程的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确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扣工程款的房屋高于市场价格,且该房屋亦成为烂尾楼,原告已经申请退房,被告***系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可认定被告的证据中证明对原告与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洞口县佳和名都B地块15#楼的建筑工程。2020年8月24日,***(甲方)将其承包的洞口县佳和名都B地块15#楼的建筑外墙漆和楼梯间、电梯间、电梯前室的内墙腻子胶工程转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外墙漆(外墙涂料)楼梯间、电梯前室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书》,***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信誉保证金100000元,信誉保证金待其进场施工15天内由***退还。合同签订当日,***收取了***押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由***签名并加盖了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商,同意以房屋抵扣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外墙其(外墙涂料)楼梯间、电梯前室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给原告,其未予退还,是违约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延迟退还利息或者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以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属于非法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人应退还押金100000元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湖南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桂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梅妍
书 记 员 傅昭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