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富昌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肖忠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7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70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富民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20t/h树脂砂处理及造型系统项目《合同文本》,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树脂砂成套设备,同时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生产线设计、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为245万元。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实为合同质保金,除该质保金外其他全部合同款上诉人均已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只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树脂砂成套设备一直存在问题,影响上诉人对设备的使用,前期被上诉人也来调试过,但一直没调试好,最终上诉人才没有支付该质保金,违约方恰好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但又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实属自相矛盾。因涉案合同不是一般的普通商品买卖,被上诉人供应的是成套设备及相应的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服务,其合同性质为工程承揽,合同履行地应为设备的安装调试地。故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竞秀区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竞秀区法院作出的裁定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3条规定,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设备款27.1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一条树脂砂生产线项目的承揽合同。设备余款在设备交付使用12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如期履约。设备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制造完毕后送到被告处,经过安装调试整套设备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设备余款应当在2016年7月28日之前付清。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要欠款,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27.14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验收报告》、《欠款催要通知》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本》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协商不成,可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需经实体审理查明,管辖程序无法判明,属无效约定。双方未提交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设备,上诉人给付设备款,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保定市富昌路76号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设备的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