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576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6号东方明珠3F3-1-25(1-308)。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三友化纤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赁费,截止到2018年10月20日至,共产生租赁费20178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已给付租赁费75000元,尚欠租赁费126785元,并欠钢管1327米(折价款15924元)、扣件3553个(折价款17765元)、顶丝69根(690元)、4米木跳板83块(折价款4565元)、顶丝螺母46个(折价款92元)未返还,欠货物折价款合计390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建筑器材损失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6785元,按日5%给付原告违约金,退还所欠建筑器材,如不能退还赔偿折价款39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土木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国为土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建筑器材提供给乙方;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丝杠日租金0.025元/根、跳板日租金0.25元/块;本租赁合同依照以上租赁价格,以提、退单的日期、数量、型号为准,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计算租金;乙方必须按月给甲方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每延迟一日按租金5%加收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丢失建筑器材除照收租金外,按货物原值100%赔偿,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丝杠10元/根、木跳板55元/块、丝杠盘母每个2元;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必须在甲方户籍所在地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内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国为土木公司施工需求陆续送货,工地施工人员为原告签了提货单17张。国为土木公司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后也相继返还了原告部分建筑器材,工地施工人为原告签了退货单21张。
按原告与国为土木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双方签订的提、退货单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20日,原告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01785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126785元未付,并欠钢管1327米、扣件3553个、顶丝69根、4米木跳板83块、顶丝螺母46个未退还。以上款物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国为土木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被告国为公司。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给付违约金65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赁费用结算表、收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为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国为土木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国为公司,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国为公司承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建筑器材未予返还,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按年息24%亦无依据,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所拖欠租金的30%为宜,即38035.50元(126785元×30%)。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如被告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值价值赔偿原告损失39036元(12元/米×钢管1327米+5元/个×扣件3553个+10元/根×顶丝69根+55元/块×4米木跳板83块+2元/个×顶丝螺母46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26785元、违约金38035.50元,合计164820.50元;
二、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327米、扣件3553个、顶丝69根、4米木跳板83块、顶丝螺母46个,如未按期返还上述建筑器材,则赔偿建筑器材折价款39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