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6号东方明珠3F-1-25。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宁,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被上诉人租赁款和租赁物丢失折价款57572元,或发还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用于三友化工工地。2014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371元及租赁物丢失折价款39036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再次租赁被上诉人器材,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全部返还,该次租赁产生租赁费16165元。因此,上诉人共计拖欠被上诉人57572元。上诉人不应按照2013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认定事实不清。
***答辩称,双方仅存在一个租赁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二次租赁行为。2013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上诉人根据需要提取租赁器材,根据使用情况退还租赁器材,至于上诉人将租赁器材用于哪个工地,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返还租赁器材,又不支付租赁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6785元,按日5%给付原告违约金,退还所欠建筑器材,如不能退还赔偿折价款39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土木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国为土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建筑器材提供给乙方;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丝杠日租金0.025元/根、跳板日租金0.25元/块;本租赁合同依照以上租赁价格,以提、退单的日期、数量、型号为准,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计算租金;乙方必须按月给甲方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每延迟一日按租金5%加收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丢失建筑器材除照收租金外,按货物原值100%赔偿,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丝杠10元/根、木跳板55元/块、丝杠盘母每个2元;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必须在甲方户籍所在地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内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国为土木公司施工需求陆续送货,工地施工人员为原告签了提货单17张。国为土木公司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后也相继返还了原告部分建筑器材,工地施工人为原告签了退货单21张。
按原告与国为土木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双方签订的提、退货单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20日,原告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01785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126785元未付,并欠钢管1327米、扣件3553个、顶丝69根、4米木跳板83块、顶丝螺母46个未退还。以上款物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国为土木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被告国为公司。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给付违约金65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为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国为土木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国为公司,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理应由被告国为公司承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建筑器材未予返还,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按年息24%亦无依据,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所拖欠租金的30%为宜,即38035.50元(126785元×30%)。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如被告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值价值赔偿原告损失39036元(12元/米×钢管1327米+5元/个×扣件3553个+10元/根×顶丝69根+55元/块×4米木跳板83块+2元/个×顶丝螺母46个)。遂判决:一、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26785元、违约金38035.50元,合计164820.50元;二、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327米、扣件3553个、顶丝69根、4米木跳板83块、顶丝螺母46个,如未按期返还上述建筑器材,则赔偿建筑器材折价款390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5月8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器材;2014年8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再次租赁被上诉人器材。上诉人称2014年8月27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根据上诉人使用及退还租赁器材情况,计算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款和租赁物丢失折价款的数额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2013年5月8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并无重复计算丢失租赁物租赁费的情况。综上所述,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