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牛永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迪昕,女, 1996年3月20日出生,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宇,女,1994年 1月26日出生,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 2 9 7号大马庄园21号楼 1单元2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含,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正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吴庄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果。
原审被告:李大鹏,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被告:李昆鹏,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正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李大鹏、李昆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64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上诉称,首先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榆大街691号。其次,中交一公局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诉状中明确了该工程是由李大鹏、李昆鹏作为接受劳务方进行施工,其劳务费由李昆鹏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中交一公局五公司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市武警支队的建筑翻修工程的承包方,与国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国为公司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故上诉人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以及***受伤地点亦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国为公司上诉称,首先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榆大街691号。其次,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要旨,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时,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法院应对该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诉状中陈述所提供劳务的项目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该项目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法院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亦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国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对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国为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中交一公局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首先,通过高德地图查询,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天津市滨海新区、江苏省苏州市、江苏省南京市、山东省东营市等地均有办公地址。其次,***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兴武林路与林垡路交叉口、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徐宋西四街核实,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上述地址实际办公,且公司共享财务中心、财务部、技术质量部在上述地址办公。因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国为公司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期间,中交一公局五公司自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因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国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