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民初443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66号东方明珠3F3-4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营与被告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7月。
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0月14日。
五、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原告称,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并提交盖有被告印章的在职证明、工程签证单、被告股东***关于认可国鹏磊系经理、有一名在任姓*的技术员的录音、国鹏磊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提料单、电话联系表等证据证明,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亦认可国鹏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不申请对被告股东***录音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姓*的技术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单位掌握管理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