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0860号
原告: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杜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746277698X。
法定代表人:刘瑞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峰,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56922064W。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山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峰,被告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板簧输送机价款87,0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退回87,000元止,以实欠金额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板簧输送机,总价款87,000元。原告预付50,000元定金,定金到位后15天余款付清并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加工合同产生纠纷而导致上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021年8月及9月,原告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2次通知被告,根据(2020)鲁02民终1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212,448元),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通知被告,原告决定用上述被告应该返还的212,448元中的37,000元充抵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案涉板簧输送机的价款37,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将符合《承揽合同》要求的板簧输送机发送到原告位于广东阳山县的厂区内。但被告既不履行发货义务,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和答复。有鉴于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9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上述《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87,000元订机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退款。
被告天汇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预付50,000元定金,定金到位后15天余款付清并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在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后,将设备制作完成,被告从未违约。但原告迟迟不付余款37,000元,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该设备系定作产品,一旦解除合同,该设备将丧失价值,成为废品,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用另案判决款项抵扣本案余款,原告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是单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称的另案判决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性质不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单方主张用另案判决款项抵扣本案余款是不成立的。被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应尊重被告的意思自治,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强行要求被告接受该项主张。故原告应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合同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对原材料、人工费等上涨产生的差价38,0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距今已经长达四年之久,情势发生较大变更。原钢材价格每吨上涨2,000余元,原定价格已不足以支付相应对价。现在一台Y369T-8.7m板簧式振动输送机制作费为125,000元,原告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加工价款。综上,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合同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原告应当补足差价38,000元。
原告扬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9)鲁0283民初8186号、(2020)鲁02民终117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二、承揽合同1份。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根据判决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12,448元。2.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应再给被告37,000元,被告在收到37,000元的同时应立即将一台板簧输送机发送给原告。
三、(2021)顺晖函字第0811号通知1份、(2021)顺晖函字第0824号敬函1份、(2021)顺晖函字第0918号函1份。证明:经过原告两次催促,被告没有将板簧输送机发至原告处。原告根据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87,000元。
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动态3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的催促通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
被告天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生效判决所涉合同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法律虽然规定了被告履行判决的义务,但不能直接向原告所称的承揽合同抵销货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也向原告发出了工作函,提出不同意抵扣的主张,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情势变更产生的差价。
被告天汇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承揽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定金到位后15天余款付清并发货。原告并未在15天内付清余款,违约在先。
(二)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向原告发出不同意抵扣款项的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情势变更产生的差价。
(三)涉案设备制作费用一览表1张。证明:根据市场行情,制作原告定制的设备现行价格是125,000元。
原告扬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8186号判决书内容第31页中关于争议焦点3的内容,明确了交付设备和支付余款37,000元是应当同时履行,由于被告没有交付设备,所以之前起诉要求原告支付37,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不存在原告违约的问题。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函中,被告已经明确不同意交付设备,要求原告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原合同条款,由于原告已经发出了用生效判决确定的对方应当支付的款项来充抵原告应当支付的37,000元的通知,且该通知已经生效,鉴于被告不同意交付设备,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被告工作函中的要求,亦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3款的规定。
3.对证据(三),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对其内容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答辩内容相矛盾。被告辩称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后就已经将设备制作完毕,现在又要求增加价款,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汇公司(承揽方)为原告扬山公司(定作方)制作板簧式振动输送机1台,总价87,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预付50,000元定金,定金到位后15天余款付清并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定金50,000元。
后原、被告双方因2016年签订的单机设备加工合同产生纠纷,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将原告起诉,后该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83民初8186号判决(以下简称8186号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11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20号判决)定案。
11720号判决生效后,2021年8月,原告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用该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中的37,000元等额抵销本案中应支付被告的余款,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板簧输送机发送至原告位于广东省扬山县的厂区内。以上通知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及27日到达被告处。同年9月,原告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价款87,000元(定金50,000元及充抵价款37,000元),该通知于2021年9月21日到达被告处。被告于2021年10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不同意原告抵扣款项的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情势变更产生的差价,该函于2021年10月8日到达原告处。
本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原告根据8186号民事判决的有关内容,主张交付设备和支付价款应当同时履行。被告认为,根据承揽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明显是原告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才发货,这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理由如下:
1.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存在争议,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定金到位后15天余款付清并发货”。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应在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的15日内支付余款,即应当在2017年9月5日前履行其支付余款37,000元的义务,而该条款对被告的发货时间却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对被告发货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解释时发现,合同文本中使用的“并”字应取“并且”之意,用在两个动词或动词性词组之间,表示两个行为同时或先后进行。因此,凭该条款无法确定被告发货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而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结合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亦无法确定被告发货义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请求履行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或原告支付余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发货义务。在原告未对待给付余款之前,被告拒绝发货并不构成合同违约。
2.判决效力的认定:8186号判决中,针对“原、被告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指扬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合同未付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互负债务,且应当同时履行”。该案宣判后,扬山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单机设备承揽合同》所涉的加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而未对本案所涉承揽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以11720号判决对8186号判决依法改判。
因此,8186号判决中关于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原被告互负债务,且应当同时履行”的认定,未经生效判决实体处理,故不应作为确定本案合同履行顺序的有效认定。
3.事实推定之否定: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在8186号判决中对本案所涉合同履行顺序的认定有效,该认定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的举证情况,原告在提交证据一、二时,称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再给被告37,000元,被告在收到37,000元的同时应立即将一台板簧输送机发送给原告”。原告对合同履行的该段表述,应认为其认可支付余款义务在先、被告在收到余款后发货的先后履行顺序。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份律师函),原告亦自认应当在其付清余款37,000元后才能要求被告发货。
另外,如前所述,原告应于2017年9月5日前履行其付款义务后,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履行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首次向被告送达了请求发货的通知,应认为被告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发货。而在此之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发货的要求,即使被告在8186号案件中要求原告支付本案合同余款时,原告也并未以同时履行为由提出抗辩。
因此,原、被告以其行为表示认可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二、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下面依据法律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详细加以评判。
一、债务的抵销
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8月委托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用11720号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中的37,000元等额抵销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给被告的余款。
被告认为,11720号判决虽然也涉及金钱给付,与本案债务的标的一样,但债务的种类和性质是不一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情形。并且,被告也不同意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负的债务,均系金钱给付之债,其标的物种类、品质完全相同,双方互负之债务均已到期,且不存在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以11720号判决中所涉案款中的37,000元与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合同余款抵销,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抵销的通知于2021年8月18日首次到达被告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债务抵销后,原告不得再就11720号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中的37,000元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应付的余款37,000元视为已支付。
二、合同解除
原告主张其已经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了支付37,000元余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87,000元货款。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在原告付定金50,000元后,将设备制作完成,被告从未违约。但因原告迟迟不付余款,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该设备系定作产品,一旦解除合同,该设备将丧失价值,成为废品,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应于2017年9月5日前完成合同余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其诉称的“因另案纠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并非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法定事由。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才以抵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余款,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已过近四年之久。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涉案设备制作费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但此时钢材价格、加工费用等制作成本明显增加是不争的事实,合同的履行条件已经明显发生变化,情势发生较大变更。被告在工作函中建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该合同的履行进行重新协商,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合同,对于被告一方明显不公。被告要求协商增加价款,合情合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发货,亦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约的原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在被告未将涉案设备完成定作之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被告虽主张其在收到定金后已将设备制作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承揽合同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21日已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和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87,000元货款包括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预付的定金50,000元,及其以抵销方式支付的余款37,000元。承揽合同的标的额为87,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定金为50,000元,但其中只有17,400元(87,000元×20%)具有定金的法定效力,可适用定金罚则的有关规定。该17,400元因原告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如认为定金不足以弥补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87,000元,除其中的定金17,400元依法不应返还外,其余价款69,600元及利息应依法由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9,600元及利息[以6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二、驳回原告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原告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原告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丰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海蓓
书 记 员 孙 郡
附:原告账户信息
户名:广东扬山联合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山贤山支行
账号:4470××××0213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