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592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405号。
负责人:张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澜,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1720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环三分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环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澜、被告普环三分公司和普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2.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损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本市曹杨路铜川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地面大片泥浆,车轮打滑,原告连车带人侧翻倒地。随后,原告向110报警,并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情况。原告在等待警方到场期间,该路段又发生两起非机动车滑倒事件。经了解地面泥浆系土方车经过遗落的土块被环卫洒水车洒水形成。事发后,被告联系原告表示接到市民服务热线后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清洗,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事宜无法接受。原告认为被告对相关路段没有尽到清理责任,致原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普环三分公司、普环公司辩称:原告摔倒是否系地面泥浆导致无法判断,即使原告摔倒系泥浆原因,该泥浆亦是土方车经过遗落,并非被告所为,事发前,被告对该路段并未进行洒水作业。另原告主张的物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本市曹杨路铜川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轮打滑,原告连车带人侧翻倒地。原告认为该路段因地面存在泥浆,被告未尽清洗责任,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衣物受损,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普环三分公司为事发路段保洁责任单位。
上述事实,有事发当日监控视频、事发地照片、原告就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负责保洁路段因地面泥泞摔倒之事实由事发当日监控视频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清扫保洁单位,除维护道路日常正常的清洁外,对周边存在工程及土方车辆频繁行使路段应增加保洁力度,保障行人及车辆正常安全通行。由于被告对事发路段的清洁工作存有瑕疵,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骑行车辆时应确保安全,特别是转弯且途径泥泞路段应放缓车速,故原告自身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票据,酌情确定医疗费为282.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仅提供了衣物挂牌,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79元;
二、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损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春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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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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