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2798号
原告:***,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胄。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254,521元。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请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15时30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的员工陈德好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梅岭北路出枫桥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的员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2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2,630元的金额达成一致,无不妥,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虽称其伤后由护工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花费实际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这一特殊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0,119.50元。误工费38,250元(7,650元/天×5个月),原告称其事发前在胡佩玙及俞尧铭处做住家保姆,每月收入4,500元,该款由俞尧铭的女婿所在单位上海盟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转账代付;另外原告同时在潘叙处做钟点工,每天下午3点半到6点半,35元/小时,每天105元,每月收入3,150元,故其每月收入实际为7,6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显、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较为可信,可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该项主张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19.50元、误工费38,2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2,6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38,7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元,减半收取计2,558.50元,由原告***负担158.50元、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熔
书 记 员 殷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