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4723号
原告:**,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荣,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308,355.41元。三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23时2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许逸驾驶牌号为沪AKXXXX的轻型专项作业车(环卫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志丹路处时与被告吴金荣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吴金荣及残疾车乘坐人**(本案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并遗留畸形愈合等,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吴金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许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公司及被告吴金荣应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20,605.41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户籍及年龄等情况,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无不妥,可予支持。审理中,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被告吴金荣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112,000元,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余额由原告在本案中优先全额使用,无不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中的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40%计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中的39,2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88,095.41元中的40%计75,238.16元;
三、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中的40%计2,400元;
四、被告吴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中的39,2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99,095.41元中的60%计119,4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计2,962.50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1,151.50元、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丽熔
书 记 员 殷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