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469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71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13275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7200元、伤残赔偿金736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用品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不认可责任认定,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蒯海领驾驶车牌为沪B7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曹杨路固川路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蒯海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13275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7200元、住院用品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467123.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73615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加重危险的可能性,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部分,不足部分因肇事司机系为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0元,关于鉴定费15450元的赔偿,由原告承担1545元,由被告承担13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2600元),关于律师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2600元,实付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36.31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369835.54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779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