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民初22482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顾秋忠,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顾姗姗,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秋忠、顾姗姗与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忠、顾姗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普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胄、许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特殊整容费18,206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87,464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普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死者马阿春与顾莱灿(于1986年8月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本案原告)、***(本案原告)、顾忠泉(于2015年9月26日报死亡)、顾秋忠(本案原告)。顾忠泉与张晓静(于2011年10月3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顾姗姗(本案原告)。2019年8月11日8时15分许,履行被告普环公司职务行为的张延法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华南路进武宁路南约8米处时与步行的马阿春发生碰撞,致马阿春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普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张延法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环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太大、存在盲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其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余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认为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无异议。丧葬费认可46,992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故不认可。特殊整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死者马阿春出生于1931年2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死者马阿春的父母均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死者马阿春与顾莱灿(于1986年8月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本案原告)、***(本案原告)、顾忠泉(于2015年9月26日报死亡)、顾秋忠(本案原告)。顾忠泉与张晓静(于2011年10月3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顾姗姗(本案原告)。2019年8月11日8时15分许,履行被告普环公司职务行为的张延法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普陀区真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进武宁路路口时遇红灯停车等候,等到直行车辆允许进入待行区域信号后刚起步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武宁路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阿春的身体相撞,事发后,马阿春倒地被事故车辆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即马阿春进入人行横道时所对应的信号灯指示状态),以确定马阿春、张延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或意外,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本案涉事车辆(沪DP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3.死者马阿春生前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比例,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对行人造成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普环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过大、视角存在盲区、存在过失,故其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查证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即马阿春进入人行横道时所对应的信号灯指示状态),以确定马阿春、张延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或意外,且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阿春存在过错,故根据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可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特殊整容费18,206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等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52,588元,考虑到处理死者马阿春的丧葬事宜,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他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关交通费,酌定800元。家属误工费,马阿春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死者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3人各1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酌定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2人,各误工1个月计算,家属误工费为4,960元。应予指出的是,原告虽主张了丧葬费,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确产生其他费用,上述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可予以分项支持。特殊整容费,原告称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严重创伤,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马阿春系道路交通事致胸部、盆腹部及左上肢等部位多发损伤死亡,且致右腹股沟区至耻骨联合处开放性撕裂创,及背、腰部皮肤囊状撕脱,四肢多处皮肤青紫、擦伤及撕脱创,伴皮肤伸展伤,创腔内部分肠管外溢,原告方在死者尸体火化前进行整容修复,符合社会风俗且系合理支出,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秋忠、顾姗姗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为4,960元、特殊整容费18,206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共计467,224元;
二、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秋忠、顾姗姗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1元,减半收取计4,305.50元,由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大成
书 记 员
殷秋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