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515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17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环二分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环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6日起恢复;2.被告按照月工资人民币4698.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2021年8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5584.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处,担任保洁工一职。双方签订过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即本案原告)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2021年7月29日上午,因原告拒绝班长案外人白某要求原告倾倒前一日遗留垃圾这一不合理的工作安排,班长白某告知原告将某原告进行罚款,原告遂与其发生言语争执。中午时分,双方仍争执不下。班长白某姐夫,亦系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员工案外人***欲殴打原告,多名员工上前劝阻,原告在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临时将地上一块砖头捡起准备用于自卫。次日上午10时53分,被告普环二分公司约谈原告,在无任何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当场口头对原告作出记大过并罚款800元,同时通知原告2021年7月31日起至东新清道班培训。根据《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对员工记大过以上的处分,由分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征求同级工会意见,经总经理室讨论决定”之规定,被告普环二分公司作出的该记大过处分程序不当,且处罚过重,应认定为无效。2021年7月31日及2021年8月1日,原告仍按照此前梅川清道班早班到岗,并未缺勤。2021年8月2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通知原告继续在梅川清道班工作,工作班次调整为常日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原告仍按照此前早班时间(早上4时至11时30分)出勤。2021年8月3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工作班次安排为由,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此后,原告仍按照早班时间出勤。2021年8月6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普环二分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对原告作出处分,处罚亦过重,解除劳动合同亦违法,故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6日起恢复、被告按照月工资4698.85支付原告2021年8月6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及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233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普环二分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处,担任保洁工一职。双方签订过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一,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中多项禁止性规定,被告根据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6月28日,原告当街辱骂班长,当时被告仅对其口头教育,未作出处理。2021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辱骂班长,并手持砖头威胁员工。次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通知原告谈话,仅告知其欲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希望与原告沟通处理,但原告拒绝沟通,直接离开。被告普环二分公司严格履行相应内部程序后对原告发送《关于***违纪处理的决定》短信,告知原告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并罚款800元,同时通知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上午8时30分,至分公司业务经营部报道,由部门安排到东新清道班培训,培训期一个月。原告主张记大过时间早于内部决定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普环二分公司作出的处分程序、内容均正当。2021年7月31日及2021年8月1日,原告未听从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培训工作安排,仍至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处上早班,被告制止无果。2021年8月2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通知原告将其班次由早班调整为常日班,但原告仍不听从工作安排,仍按照早班出勤。2021年8月3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因原告仍不听从工作安排,被告普环二分公司要求原告2021年8月5日至被告处解释原因,原告未予理睬。2021年8月6日,原告旷工。当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报请工会后,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其二,原告主张加班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在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且原告自认其每日工作7.5小时,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每日工作6.5小时,做六休一,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处,担任保洁工一职。双方签订过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7月29日上午,因原告拒绝班长工作安排,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表示其为自卫从地上捡起砖头,并非为威胁他人,且因班长对其言语刺激,故导致原告情绪激动,诱导原告对其进行辱骂。次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载明:“...因你在2021年7月29日中午对班长辱骂、吐口水,手持砖块威胁员工的违纪行为,班长和公司业务员分别在2021年7月30日早上四点当面通知、八点电话通知你到公司业务经营部谈话,你拒不肯来。公司现正式通知你于2021年7月30日上午十一点到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谈话。若你逾期不来,将按‘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给予你记大过处分。...”。当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违纪处理的决定》及相应短信,载明:“...2021年7月29日上午,梅川班班长白某在日常考核中,发现本班非沪籍员工***在清道作业时存在作业质量问题,班长白某对他指出存在的问题,但***态度恶劣,拒不服从及整改,并于当天下岗集合点名时,对班长白某进行言语上的辱骂和吐口水,并对上前劝阻的员工,通过手持砖块等暴力行为进行威吓。...经班长和业务部管理员分别多次通知后,***才到分公司进行约谈,在约谈过程中,***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但始终态度恶劣,拒不接受分公司处理意见...根据《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经分公司讨论决定,对***违反公司制度、乱投诉、辱骂班长、威胁员工、扰乱班组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作出以下处理:1、给予***本人记大过处分,并扣款800元。2、通知***本人于2021年7月31日上午8时30分,到分公司业务经营部报道,由部门安排到东新清道班进行培训,培训期一个月...”。2021年7月31日及2021年8月1日,原告未至东新清道班培训,仍按照此前梅川班早班班次上岗,被告工作人员制止未果。2021年8月2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载明:“...分公司7月30日对你违纪情况的处理,通知你到业务经营部报到,关于到东新清道班培训的决定,你不服从。现经二分公司党政班子导论,决定取消原东新清道班培训,改为继续在梅川清道班工作,工作班次为常日班,工作时间8:00~11:30;14:00~17:00...此班次自2021年8月3日起执行。如你再不服从此决定,公司将根据班组公示的员工手册中《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奖惩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你进行相应处理。...”因原告未服从被告普环二分公司调整班次的工作安排,故2021年8月3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违纪处理的决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此后,原告仍未于常日班出勤。2021年8月5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载明:“...公司安排你2021年8月3日起工作班次为常日班,你自2021年8月3日起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给予你警告处分。但你依旧不认识自身错误,坚决不服从安排。今天下班岗前例会仍未见你本人参加,班组长到你清扫保洁的路段梅川路...也未见你出现,并且班组长及部门都未收到你的请假申请。公司现正式通知你于2021年8月5日下午三点三十分前到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解释无故缺勤的情况。...”但原告未至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处解释原因。次日,被告普环二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本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6日起恢复、被告按照月工资4698.85支付原告2021年8月6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及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21年11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233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载明:“..第七条:对员工的行政处分按照轻重等级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对员工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降级或撤职。...在员工受记大过处分2年内或留用查看期间,再次违纪被行政处分的,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第八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情节严重的,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四)打人、骂人、侮辱、诽谤、聚众闹事、无理取闹、纠缠领导的;...”《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载明:“...第十四条:对员工的违规处分可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在一年内,第二次被违规处分时,加重处分等级;记大过两年内因再次违规而被处分的,解除劳动关系。...第十六条:对于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员工,应给予相应处分,对其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关系:...(四)五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的...3、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扣款100元,再次发生处以警告处分,三次以上(含三次)解除劳动合同;(五)打人、骂人、侮辱、诽谤、聚众闹事、无理取闹、纠缠领导的...第二十八条:...对员工记大过以上的处分,由分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征求同级工会意见,经总经理室讨论决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2339号《裁决书》、《告知书》、《关于***违纪处理的决定》、《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主张根据《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五)项,被告对原告2021年7月29日行为作出记大过处分过重,且程序不当,2021年8月6日解除合同存在重复评价,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则辩称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告严格按照公司内部流程,对原告一系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作出处理,不存在重复评价。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存在数次不服从工作调动、工作安排行为并无异议。原告自认2021年7月29日系因班长工作安排不合理而不服从,且原告还辱骂、吐口水,并手持砖头;被告202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至东新清道班培训不服从;2021年8月2日被告再次通知其仍至梅川清道班工作,但调整其班次为常日班亦不服从;2021年8月3日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后仍不服从;2021年8月5日通知其至被告处说明情况亦不前往,原告不服从被告工作调动与工作安排亦系违反了劳动纪律及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告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双休日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