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与***、芜湖市中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8民初966号
原告:***,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市中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黄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梨花,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中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电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凡、被告中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力电气公司赔偿***医疗费2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78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627.5元。2、判令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力电气公司、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6时30分,***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三山区淮九路四十三中学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倒车时,遇到后方行人***。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货车尾部与***左腿接触,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另皖B×××××号车辆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力电气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中力电气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皖B×××××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中力电气公司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伤者医药费10000元。对于***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仅认可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20元/天,按照45天计算。出院后认可80元/天,按照47天计算,合计89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八年计算,合计3003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0元、561.5元的医疗费票据;中力电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病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岳山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项目为“左腿外伤抗炎治疗”金额为12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出院记录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份证据符合一般常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提交的惠美超市出具的编号为9908515、0437132的收款收据,购物内容均为护理床垫,金额共计100元;元初药房芜湖市渡春路分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四份,购物内容分别为医用护理垫A型、医用固定带,金额共计261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出院记录中***的住院时间及伤情,该组证据中显示的购物内容符合***在治疗期间的实际需求,系必要性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提交的惠美超市出具编号为9908511的收款收据,购物品类为电风扇、拖鞋、盆,金额为62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物品不属于***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新购入物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另***提交的北京同仁堂安徽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物收据金额117元,元初药房芜湖市渡春路分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三份金额共计510元,上述购物内容均为药品,购药时间在***住院期间,但***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提交的《证明》,内容为“***因车祸家中水稻计4亩无人收割,请我等5人收割人民币2000元整:收割人钟老四、桂万兵、伍枝能、桂万斤、杨家田”,本院审查认为,***已超过70周岁,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6时30分,***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三山区淮九路四十三中学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倒车时,遇到后方行人***,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货车尾部与***左腿接触,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筋膜剥脱伤,住院43天,并于2019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心胸外科随诊,半个月后复查胸部CT。2019年10月23日,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0年4月17日,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残疾。现***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中力电气公司员工,其在事故当天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中力电气公司,该车在人保芜湖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芜湖市分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未包含在***的诉讼请求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中力电气公司员工,其驾驶事故当天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中力电气公司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求的合理费用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1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920元(120元/天×43天+80元/天×47天)。5、误工费:***已超过70周岁,其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对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30032元(37540元/年×8年×10%)。9、鉴定费:14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2364.5元,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6242元。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24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2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负担1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能慧
书记员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