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利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地区农业企业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2民初424号 原告:新疆利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地区农业企业联合会,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中山北路电信公司6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利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科技公司)与被告哈密地区农业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哈密农业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农业联合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脑41台,合同总价款为171800元,合同约定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17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双方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哈密农业联合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密农业联合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于2016年4月26日在哈密地区民政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三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5月5日,原告利丰科技公司与被告哈密农业联合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台式电脑41台,合同总价款171800元,货到验收后见增票90天内一次性结算;被告逾期付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0.5%的日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加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接收货物,并在原告的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在收货人处签字。该货物签收单上列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依合同结算货款。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718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北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6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发询证函向被告询证欠原告货款1618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1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询问函、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合同、货物签收单系原件,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原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1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货物合格,见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在货物签收单上签章确认于2016年6月18日一次性向原告结算货款,是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新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原告仅主张违约金40450元,放弃其他违约金,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力,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求的律师费12000元,有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地区农业企业联合会向原告新疆利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800元、违约金40450元,合计202250元,于判决生效支付给付。 二、被告哈密地区农业企业联合会向原告新疆利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88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576.88元,由被告哈密地区农业企业联合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