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录科技文化(大连)有限公司

华录科技文化(大连)有限公司、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2民初4543号 原告:华录科技文化(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华录科技文化(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沈阳市铁西区,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写明其曾至被告注册地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613室,发现被告并未在此处办公,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在沈阳市铁西区,因此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象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