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8018号
原告: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冲,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世贤系老乡。原告公司在办理相关资质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以代为办理相关资质。双方商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资质并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费用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该笔费用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代理关系,被告属于好意施惠,被告是基于公司的需要,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协议,且未设立法律上的关系。相关资格证已经办理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办证费用。59名人员的报名费为7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赵冲收取原告100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资质及相关费用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代办了西安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徐威等59人职业资格证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办理了部分员工资格证,主张应酌情减去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后将其他费用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的金额。被告称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为71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西安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徐威等59人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收取原告100000元,但因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对委托事项及被告是否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为其办理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资质,因被告未办理完毕公司装修资质,故应当返还全部费用,原告应就此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中仅载明“办理资质及相关费用”,微信聊天记录亦无委托办理公司资质的相关内容,故其要求返还全部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同乡关系,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公司人员的职业资质,属于好意施惠,其已经办理完毕,并提交了西安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徐威等59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佐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办理了部分员工资格证,主张应酌情减去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后将其他费用返还。因好意施惠行为属于无偿行为,原告主张酌情减去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后将其他费用返还的理由成立,因被告称该费用为71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的金额,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9000元。至于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525元,原告承担1775元。因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彤
人民陪审员 赵 宣
人民陪审员 姜 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丹彤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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