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大明宫中央广场1幢2单元21层22101 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景天公司)与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景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委托**办理的是装修公司资质,非工作人员资格证,**办理的59人职业资格证并非均是其工作人员。至今为止,**未将其工作人员资格证交付给其。**称办理资格证费用71000元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花费,亦无正规票据,对此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据其了解,每个资格证费用最多400元。
**辩称,本案是好意施惠并非委托,其仅是帮忙办理人员资质,有红景天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为证。59个人系**根据红景天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名单交由办证人员办理,该59人是否是红景天公司员工其也不清楚,其仅是从申请书上看出59人系红景天公司员工。其是帮忙,不是要求必须在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截至一审开庭时其已将59人的资格证全部办理完成。因其非专业办证机关,故无法出具正规发票,具体费用也是由实际办证人员收取的,经核对是71000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支付2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景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非专业办证人员或机构,其捎带办证的行为完全属于好意,其未收取额外费用也未从中获利。其收取的10万元全部足额支付给实际办证人员,目前59人报名费经核算为71000元,对于剩余29000元,据其从实际办证人员处了解已用于办理证书的工本费、材料复印费等其他开销,故红景天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相关费用。
红景天公司辩称,双方系委托代办装修资质关系,**未按约定办理装修资质,仅办理了其部分人员的资格证,所办59人中大部分属于**自己公司人员。所办人员的费用亦无法证实为71000元。
红景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红景天公司返还费用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该笔费用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收取红景天公司10万元款项,并向红景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资质及相关费用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为红景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办了西安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徐威等59人职业资格证书。
庭审中,红景天公司表示认可**办理了部分员工资格证,主张应酌情减去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后将其他费用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的金额。**称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为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收取红景天公司10万元,但因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对委托事项及**是否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存在争议。红景天公司主张委托**为其办理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资质,因**未办理完毕公司装修资质,故应当返还全部费用,红景天公司应就此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红景天公司提供的收据中仅载明“办理资质及相关费用”,微信聊天记录亦无委托办理公司资质的相关内容,故其要求返还全部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辩称其与红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同乡关系,接受红景天公司委托为其办理公司人员的职业资质,属于好意施惠,其已经办理完毕,并提交了西安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徐威等59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佐证,红景天公司当庭认可**办理了部分员工资格证,主张应酌情减去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后将其他费用返还。因好意施惠行为属于无偿行为,红景天公司主张酌情减去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后将其他费用返还的理由成立,因**称该费用为71000元,红景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人员资格证费用的金额,故**应返还红景天公司29000元。至于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525元,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诉讼费一并给付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为红景天公司59人代办了职业资格证书,红景天公司称59人中仅有部分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且**所述的职业资格证书至今未向其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红景天公司委托**办理资质,并向**支付10万元,而**仅代办了部分工作人员的资格证书,且资格证书至今未交付红景天公司,故**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向红景天公司退还费用8万元为宜。**上诉称其已将10万元花费完毕,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红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
三、驳回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50元,由**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元,**已预交2300元,由陕西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负担2245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525元,本院退还**1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O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朱 琳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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