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02民初2518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勇,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根军,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卧龙电气集��辽宁荣信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申请,由原数额775000元降低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7750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775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55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1500元,总计应退还11525元)。
审 判 员 于 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