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7306号
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57539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杨家龙潭25幢2楼。
法定代表人:钱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文产金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53098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鼎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坤,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峰联公司”)与被告云南文产金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2412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改造费229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山灞大厦17层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装修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224128.7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交由我方实际使用,但我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需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才能付款。2、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改造费是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款项,与原告无关,且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该部分费用。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鼎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山灞大厦17层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6月14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5天内支付剩余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届满时如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或修缮费用,无息付清给乙方。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图纸、甲方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暂估为1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甲方应按照前述期限约定付清乙方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4日,经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结算确认前述工程总价为1224128.7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验收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
另查明,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名称变更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工程总价1224128.75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是否还应由第三人进行审计确定。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价款已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至于被告抗辩工程价款应以第三人审计结算为准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122412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项支付期限及被告于2013年起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改造费22946元。经双方核实及被告补充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确认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款项,且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文产金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1224128.75元;
二、由被告云南文产金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4元,由被告云南文产金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赟
审 判 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