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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55753-9,营业执照注册号:53000010003858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黄土坡杨家龙潭25幢2楼。
法定代表人钱润华,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530000000016302)。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石渣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智。
上诉人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公寓楼、食堂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合同价款2219349.85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款为2598299.48元,被告共付工程款195万元,尚欠原告648299.48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认可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8299.4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299.48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13939.82元。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被告公司将其公寓楼、食堂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按合同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8299.48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2元,被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9340元。
景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判决资金占用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3939.8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未判决所欠工程款利息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尚欠上诉人景城公司工程款648299.48元,除返还工程外,还应支付从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结算后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东源公司支付上诉人景城公司工程款648299.48元及从2011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00元,共计24844.00元,由被上诉人东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