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2民初566号
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7855753-9。
法定代表人:钱润华。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黄土坡杨家龙潭25幢2楼。
委托代理人夏龙举、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22100010769。
法定代表人:何超。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基地。
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龙举、梁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65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及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晋宁工业园区二街片区内的综合楼及配电房各一幢,宿舍楼两幢的土建及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总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被告委托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介入工程的施工活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工程进度及时向原告足额拨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以保证原告能按时按质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可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从一开始就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施工进展受阻,截止到2014年3月份,原告已基本完成了工程量,但被告的工程款却仅付到应付工程款的60%左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保证原告及时完工,然而被告置其付款义务于不顾,采取各种躲避手段,拒不与原告面谈工程事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收尾工程无法进行,2014年8月份工程全面停工。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致使双方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有鉴于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三、增加工程量总表、减少工程量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实际的工程量和图纸有所不一致的事实;四、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相片,欲证明原告方已于2015年3月将本案所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自行管理的事实,移交时建筑物外观、门窗、幕墙等构建完好无损的事实;五、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昆正宇司鉴字(2017)第3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经鉴定为:综合楼及配电房造价2901101.71元,宿舍楼工程造成价4036914.92元,综合楼外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335177.77元。
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印章齐全,格式完备,内容合法,所证明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了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徐毅(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徐毅的证言可证实如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现场监理,徐毅为该监理项目的负责人,从该项目一开始就参与其中;2、该建设项目工程量已完成90%-95%;3、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外的综合楼外装修、装饰工程进行过口头约定,约定综合楼外装饰工程仍由原告施工,只是双方没有签合同。
原告对徐毅的证言无异议。
对徐毅的证言,因其系被告所委托监理公司的监理负责人,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该客观真实,且其证言与本案关联性高,所证明内容与原告所述和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徐毅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可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晋宁工业园区二街片区内的综合楼及配电房各一幢,宿舍楼两幢的土建及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总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云南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委托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监理;以上工程原告已完成90%-95%,后因被告资金短缺问题造成工程全面停工,停工后以上工程在监理公司的见证下已移交被告自行管理;工程量经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工程量的造价分别为:综合楼及配电房造价2901101.71元,宿舍楼工程造价4036914.92元,综合楼外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335177.7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5824751.52元工程款,以上款项大部分是从被告公司账户转到原告施工项目经理邱天江的个人账户(私人账户),有小部分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政的私人账户转到邱天江的账户,还有部分是以工程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7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绝大部份工程量,体现了履约诚意和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在工程已接近完工之时,因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本应主动找原告协商,积极找寻解决问题的办法,以便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采取消极态度,避而不见,下落不明,让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工程造价评估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合同外的综合楼外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无正式书面合同,但监理方徐毅能证实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且该外装饰工程已经物化,无法拆除,故对外装饰工程的造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确认如下:综合楼及配电房工程造价2901101.71元、宿舍楼工程造价4036914.92元、综合楼外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335177.77元,合计827319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24751.5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44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有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既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有原告预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该笔鉴定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4484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正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美芬
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