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28号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云河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男,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个旧市振华采选厂。住所地:个旧市锡城镇水箐个金公路旁。
投资人:***,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公司)、原审原告个旧市振华采选厂(以下简称振华采选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峰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鑫佑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判决鑫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一、上诉人与振华采选厂签订《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振华采选厂作为项目参建方,参与了土方工程的挖运工作。振华采选厂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写明,其除供应石料、墙体材料外,还积极开展土石方开挖、外运工作。因此,本案案由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无法支付振华采选厂工程款的原因,系鑫佑公司未支付工程给上诉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鑫佑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振华采选厂承担连带责任。
鑫佑公司辩称,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上诉人与振华采选厂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土方外运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约定并履行的合同标的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等,均是单纯的土方外运及运费支付事宜,不存在任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安装和土方的开挖施工等工程施工内容。所以,上诉人与振华采选厂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十四冶金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主张。鑫佑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足额发工程款。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十四冶公司与振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个旧市振华采选厂述称,鑫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个旧市振华采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滇峰联公司签订的《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滇峰联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767150.25元;2.判决被告鑫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滇峰联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7.76元及按2022年6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土石方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佑公司系个旧“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2018年6月8日,十四冶金公司与滇峰联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分包施工合同》。2018年7月5日,原告与滇峰联公司签订《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有工程款767150.25元未受偿。由于发包方即被告鑫佑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于2018年底停工至今。2022年1月24日,《还款计划方案》经滇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土方款和材料款项1465972.71元,庭审中,***确认,本案中尚欠原告土方外运款767150.25元。
另查明,庭审中,滇峰联公司自认滇峰联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名为分包、实为挂靠”,挂靠的部门是十四冶金公司十八直管部,挂靠建设的是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工程款是支付到十四冶金公司,由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到滇峰联公司,购买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所需材料款由滇峰联公司支付。滇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的采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2018年7月5日,原告与滇峰联公司签订《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外运施工现场内需要外运的所有土方,且结算单上注明的也是外运土方。案涉合同名称虽为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是从事运输工作,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
焦点二:关于原告与滇峰联公司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滇峰联公司一直未履行尚欠的款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
焦点三:关于十四冶金公司、滇峰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滇峰联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2.十四冶金公司十八直管部与滇峰联公司系挂靠关系,十四冶金公司系个旧“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总包方,滇峰联公司以个旧“香榭岭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庭审中,滇峰联公司自认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工程款是支付到十四冶金公司,由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到滇峰联公司,购买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所需材料款由滇峰联公司支付。滇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的采购工作。极易使原告认为其是与该工程总包方十四冶金公司进行交易。在此情形下,当交易发生风险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挂靠者与被挂靠者首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该债务最后归责的问题,则是挂靠体内部的事情,不能影响善意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十四冶金公司十八直管部系十四冶金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十四冶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鑫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鑫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鑫佑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个旧市振华采选厂支付土方外运款767,150.25元。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负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南鑫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个旧市振华采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736元,由被告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滇峰联公司与振华采选厂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外运施工现场内需要外运的所有土方”,并无工程施工内容。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振华采选厂仅负责外运土方,不负责土方挖掘、装车,也不负责现场指挥,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也没有交付振华采选厂。故滇峰联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正确。滇峰联公司以鑫佑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主张鑫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振华采选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上诉人云南滇峰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