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1776号
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天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753848X3。
法定代表人:严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国际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463R。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光明桥商贸城**楼信用代码913501037796258985。
法定代表人:杨巧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武夷绿洲**02铺代码91350100550972998M。
法定代表人:蔡伟。
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发公司”、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与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成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天成公司向原告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支付房产违约占用费计至2018年4月15日为135671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违约占用费13567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两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违约占用费为止)。2.请求判令华浦公司对新天成公司上述确定的债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5日,福建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华福房地产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福州方凯新平贸易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1#、2#、4#、5#楼1-2层商场产权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6000㎡,租金为/㎡壹拾叁元人民币,租赁满三年后,每年按上一年的租金基数递增5%,租赁期限为八年,正是租赁期从2006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租赁押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华福房地产公司依约将房产交付给被告福州方凯新平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福州方凯新平贸易有限公司则将前述房产转租给其他商户收取租金。2006年8月3日,福州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与福州方凯新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租赁合同》,该补充租赁合同对原租赁合同做出了如下补充:经福州市房管局核定并由甲方即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确认,甲方的商场产权面积为3740.19㎡,今后乙方按此面积向甲方交纳租金;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押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将其中的23.5万元转为乙方对甲方的租赁押金等内容。2009年5月20日,福州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预定:按照分别签订于2005年9月25日,2006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两家公司与乙方租赁的产权面积均已经确认定签订了《补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尚有本补充租赁合同项下出租给乙方的管理间(没有产权)共四间计180.15㎡,其中2#为65.24㎡,3#和4#分别为38.66㎡,5#为37.59㎡,乙方根据本补充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前述管理间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以及应尽的相关权利义务按照第一条所列的《租赁合同》执行;管理间3#、4#、5#共计114.91㎡的租金由福建省华福房地产公司收取;2#计65.24㎡租金由福州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产租赁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3月20日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该房产延期期间租赁价格为20元/㎡,月租金计人民币77102元。前述几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间即2007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依约履行将场地腾空清场的义务。肩负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关于按约交房的函》,要求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场地清场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四十元人民币支付占用费,并将违约占用费交到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账户中。2015年7月10日,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场返还所承租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结清相关费用,在未全部清场返还前,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向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占用费合计每月壹拾肆万玖仟陆佰零柒元陆角,违约占用费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7月10日,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本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确认函》明确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确认函》出具后,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按照《确认函》内容履行义务,未依约在2016年6月30日前清场返还所承租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结清相关费用,2016年3月3日,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该函要求前述两家于2016年3月16日前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房产占用费1346468.4,押金补差218822.8元,合计1565297.2元。该函由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忠签收。2017年3月22日,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忠向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华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关于我司所占用的贵方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我司承诺如下:我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占用费,以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共计1496076元;2、我司不再向承租贵方房产的商户收取任何形式的租金及费用,之前已收取的,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2017年3月31日前,告知商户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空房产;4、我司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全部清空返还给贵方,并办理好房产移交手续;5、完成移交手续前,上述房产相关的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其他安全保卫工作由我司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五点,若有违反,我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前述《承诺函》出具后两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函约定缴纳占用费以及清空房产。2017年9月28日,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清退光明桥商贸城有关房产并支付违约占用费的函》,函内容为:对于你司占用我司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并拖欠违约占用费的情况,函告要求1、立即清空上述房产,归还我司,并办理好房产移交手续;2、目前你司的违约占用费仅交至今年2月,应立即履行《承诺函》所承诺的义务,补交至9月30日,之后每个月按照缴纳,直至将房产清空移交我司时;3、你司不得向上述房产的承租商户收取任何形式的租金及费用如已收取,应将房产已交日之后的租金及费用退还等内容。然而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依约清空上述房产交还给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员联系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均未果,无奈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收回房产,2017年10月31日,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收回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一层房产6间,面积239.34平方米;二层房产19间,面积624.85平方米;二层无产权管理间3间,面积114.91平方米;2018年4月15日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收回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一层房产1间,面积210.16平方米;二层房产1间,面积43.04平方米;2018年4月30日,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华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回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房产共33间,面积1242.27平方米;以上共计收回房产63间,面积共计2474.57平方米;至今尚未清退、收回房产29间,面积1262.84平方米。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2015年7月1日后有陆续支付部分违约占用费,但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其尚欠两原告房产位违约占用费人民币1356710.4元(详见证据十四)。综上,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清退、移交房产的义务,经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多次承诺后均违反承诺内容,拒不办理房产清退、移交房产手续,导致房产被其他商户占有使用,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为承担连带责任。
新天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人与原告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且退场清退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告至今无法提交答辩人未清场仍继续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该项举证不理的责任。若答辩人未完成支付相应租金费用的合同义务,那么根据《民法总则》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对案涉2016年6月30日为止部分租金的各项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抗辩原告丧失了本案胜诉权。被告二于本案中是保证人的主体地位,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承租人并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二对案涉保证范围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即为6个月。因此原告该期间内未向被告二提起任何请求,因此被告二对案涉保证责任已到期。案外人刘建忠并非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证据未见二被告授权案外人刘建忠代表二被告签订任何材料的权力。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华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证据3:2005年9月25日福建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兴公司”)与福建华福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州方凯新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仅提供合同复印件,被告新天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提交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具有完整性,可以辨别其内容;其次,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8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该合同的“鉴于条款”对2005年9月25日的合同内容有所介绍,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再次,被告新天成公司的前身即方凯公司,其亦为合同当事人,经本院询问,其亦无法提供该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为虚假,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2005年9月25日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证据9:2016年3月3日投发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及原告证据10:2017年3月22日落款人为刘建忠的《承诺函》。投发公司陈述两份函件上的签名系二被告股东刘建忠所签,新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投发公司所举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上述函件由刘建忠签收,新天成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通知,其无法通知刘建忠到庭,也未就刘建忠的签名真实性与否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函件的签字人系二被告的股东刘建忠。
3.对于原告证据11:2017年9月28日《关于清退光明桥商贸城有关房产并支付违约占用费的函》,新天成公司抗辩其未收到。本院认为上述函件无被告人员的签收,原告也未提供邮寄的相关证据,对其单方制作的上述函件,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仅能发生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4.对于原告证据12:《房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二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该证据对于原告之间的关系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证据13:《回收房产记录及回收房产清单、移交确认书及已清退商铺明细表、未清退商铺明细表》,因原告诉请的占用费截止2018年4月15日,上述证据中,2018年4月15日《回购房产记录》及《回购房产清单》、2018年4月30日《移交确认书》及《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17年10月31日《回购房产记录》及《回购房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6.对于原告证据14:《光明桥商贸城占用使用费计算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业务收款回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原告证据15:《光明桥商贸城产权汇总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就原告所述尚未清退、收回的房屋,本院明确询问新天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并向其释明其可以就这一问题进行答辩。新天成公司辩称所有租赁物均已返还,并认为该问题不属于其的举证责任,新天成公司也未提交与原告办理租赁物返还交接的手续文件。就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所承担的积极义务。就其已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的事实,承租人负有积极的举证义务及相应的举证责任。新天成公司抗辩称其无相应的举证责任于法未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并以上述《汇总表》结合其他已采信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5日,案外人升兴公司与华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方凯新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1#、2#、4#、5#楼1-2层商场产权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商场。升兴公司和华福公司所占的面积比例待产权确认后另向乙方发文,届时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一、二两层平均每平方米壹拾叁元人民币。租赁满三年后,每年按上一年的租金基数递增5%。乙方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日内向甲方交纳下季度的租金(乙方交纳租金的账户以甲方书面形式签字或盖章的通知为准)。每延误一天,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连续两季度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在追讨所欠租金的基础上没收全部押金,乙方无条件退场。四、租赁期限为捌年。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为市场考察和免租期,免收租金。正式租赁期从2006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正式收取租金的时间为2006年9月5日。合同期满,乙方若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届时甲、乙双方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六、租赁押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交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6年8月3日,因合同履行中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上述合同当事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合同免租期截止为2006年9月20日,现免租期延长半年至2007年3月20日。2.租赁八年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4.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备注: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2005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7年4月10日,因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升兴公司和华福公司所占的面积比例已经确定,华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新天成公司(原方凯新平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就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租赁合同的租赁面积6000平方米是由甲方和升兴公司共同签约,现两家公司产权面积均已确认,乙方将分别与甲方和升兴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以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2.经福州市房管局核定并由甲方确认,甲方的该商场产权面积为3740.19平方米,今后乙方将按此面积向甲方交纳租金。3.原《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租赁押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现将其中的23.5万元人民币转为乙方对甲方的租赁押金......5.甲方同意乙方公司更名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6.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7.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6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以上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5月20日,案外人升兴公司和华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新天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按照分别签订于2005年9月25日,2006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甲乙两家公司与乙方租赁的产权面积均已确认并签订了《补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尚有本补充租赁合同项下出租给乙方的管理间(没有产权)共四间计180.15平方米,其中2#为65.24平方米,3#和4#分别为38.66平方米,5#为37.59平方米。乙方根据本补充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二、上述管理间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以及应尽的相关权利义务按照第一条款所列的《租赁合同》执行。三、管理间3#、4#、5#共计114.91平方米的租金由华福公司收取;2#计65.24平方米租金由升兴公司收取。四、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2005年9月25日和2006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以上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8月1日,华福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华福公司”)。
2012年6月26日,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华福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投发公司所有的台江区光明桥商贸城1层、2层及仓库等物业。
2015年3月30日,因2006年8月3日《补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3月20日届满,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该房产租赁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3月20日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二、该房产延期期间租赁价格为20元/㎡。月租金计人民币77102元。三、该房产租赁延期期间,若有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四、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1日前,新天成公司均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份《补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新天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租赁物,于2015年7月1日起构成违约。2015年7月9日,华福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发出《关于按约交房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依据你司与我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见附件)的约定,你司承租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租期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你司应于2015年7月1日清场退还给我司,现你司已违约,请你司立即全部清场退还给我司;违约占有期间,你司须按每月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支付给我司违约占用费,违约占用费支付时间为占用期间的每个月10日前,收款账户为:收款单位: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
2015年7月10日,新天成公司向华福公司发出《确认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来函收悉。我司确保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场返还所承租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给贵司,并结清相关费用,在未全部清场返还前,我司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向贵司支付违约占用费合计每月壹拾肆万玖仟陆佰零柒元陆角,违约占用费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华浦公司向华福公司发出《担保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你司履行上述《确认函》明确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函件原告确认收到。
2016年3月3日,投发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和华浦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其主要内容为:“请你们于2016年3月16日前向我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房产占用费1346468.4元,押金补差218822.8元,合计1565291.2元。”该函件由新天成公司及华浦公司的共同股东刘建忠签收。刘建忠同时担任华浦公司的董事长。诉讼中,新天成公司确认刘建忠在新天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0%。
2017年3月22日,刘建忠以新天成公司(承诺方)及华浦公司(连带责任人)的名义向投发公司及华福公司发出《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司所占用的贵方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我司承诺如下:1.我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占用费,以每月每平方40元计,共计1496076.00元(壹佰肆拾玖万陆仟零柒拾陆元整);2.我司不再向承租贵方房产的商户收取任何形式的租金及费用,之前已收取的,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退还给商户;3.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告知商户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空房产;4.我司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全部清空返还给贵方,并办理好房产移交手续;5.完成移交手续前,上述房产相关的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其他安全保卫工作由我司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五点,若有违反,我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2017年9月28日,投发公司自行制作《关于清退光明桥商贸城有关房产并支付违约占用费的函》,主要内容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你司占用我司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并拖延违约占用费的情况,特此函告:1.立即清空上述房屋,归还我司,并办理好房产移交手续;2.目前你司的违约占用费仅交至今年2月,应立即履行《承诺函》所承诺的义务,补交至9月31日,之后每个月按时缴纳,直至将房产清空移交我司时......”该函件无证据显示已送达新天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自行制作的《回收房产记录》中确认收回光明桥商贸城一层房产6间,面积共239.34㎡;二层房产19间,面积共624.85㎡;管理间3间,面积共114.91㎡。
2018年10月22日,华福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新天成公司向华福公司交纳押金230000元。
还查明,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华浦公司向投发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具体为:2016年3月21日500000元,2016年3月22日365291.20元,2016年6月30日298430.40元(附言:租金),2016年7月14日300000元(附言:租金),2016年8月29日400000元(附言:租金),2016年8月31日300000元(附言:租金),2017年1月20日150000元,2017年3月17日100000元,2017年3月24日300000元,2017年6月15日500000元(附言:租金),2017年9月11日150000元。
因新天成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虽有委托合同,但无代理关系,故而投发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经本院明确询问,原告确认以合同上的请求权提出主张,因投发公司不享有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当事人权利,故本院对投发公司所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仅审理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依双方的委托合同另行结算。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诉争《租赁合同》及各份《补充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涉及无产权部分的租赁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其拘束。2005年9月25日的《租赁合同》涉及案外人升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为不可分债权,至2007年4月10日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之时,升兴公司与华福公司的债权已因产权面积确认而成为可分之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租赁的产权面积为3740.19平方米,租赁押金235000元,租赁期间续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之前,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2015年7月1日,新天成公司未按照最后一份《补充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华福公司返还租赁物,构成合同违约。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华福公司、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通过函件往来进行协商,经本院询问,华福公司对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向其发出的函件内容均予以认可,故三方达成新协议,协议将返还租赁物的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未返还面积为3740.19㎡,未返还前的占用费按40元/㎡/月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华浦公司自愿对新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未返还面积,投发公司在其2017年9月28日自行制作的《关于清退光明桥商贸城有关房产并支付违约占用费的函》亦明确为3740.19㎡,应产生自认的效力。当事人通过上述函件达成协议后,新天成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返还租赁物,再次构成违约,应向华福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场地占用费。
新天成公司抗辩称已按约定返还租赁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新天成公司另抗辩称原告对案涉2016年6月30日为止部分租金的各项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新天成公司的时效抗辩,原告提出了三个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一,原告提出2016年3月3日《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2016年3月3日《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由新天成公司控股股东刘建忠所签收,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该函件虽系投发公司所发出,但其内容与经被告确认的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7月10日双方往来函件有关,从7月9日的《关于按约交房的函》当中可以看出,收款单位已经写明了是投发公司,新天成公司应可从函件中推知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之关系,对于2016年3月3日的函件应知其系为华福公司的占用费债权所为主张,该函件的签收人刘建忠系新天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签收邮件的行为应视为通知到达新天成公司,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该时效于2019年3月3日届满,原告于2019年4月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告提出刘建忠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属于表见代理,对二被告发生效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仅凭该《承诺函》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表见代理,需存在可供信赖的权利外观,从刘建忠的身份来看,其系新天成公司的控股股东,亦为华浦公司的董事长,但其并非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持有二被告的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证明其代理权的材料,《承诺函》上亦未盖有公章,对上述事实,原告仅需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倘仅因刘建忠的身份即认可表见代理,不啻于承认控股股东或董事长拥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故对《承诺函》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亦不发生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新天成公司对该《承诺函》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三,原告提出华浦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依其内容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占用费,该部分占用费华浦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4月1日起的占用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要求华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浦公司对2016年4月1日起产生的占用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在此日期之后所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其自愿清偿新天成公司的债务,原告可以保有,但无证据证明华浦公司系受新天成公司的委托履行债务,故华浦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同新天成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四,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2016年4月4日之前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均已罹于诉讼时效,新天成公司对该部分债务的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新天成公司应向华福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华福公司诉请主张之日即2018年4月15日止的场地占用费。
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新天成公司未返还的场地面积为3740.19㎡,按40元/㎡/月计算,所产生的占用费为2842544.4元(19个月×40×3740.19)。2017年10月31日,原告收回864.19㎡房产,余2876㎡未收回。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占用费为632720元(5.5个月×40×2876)。综上,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占用费合计3475264.4元。华福公司另主张以新天成公司所付押金抵充占用费,本院认为押金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华福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押金的总金额,华福公司提出共收到押金448822.8元(230000+218822.8),对230000元的押金金额,庭审中新天成公司予以确认,该金额虽与合同约定的235000元不同,但本院仍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另218822.8元为华浦公司所支付,并无证据显示华浦公司对该押金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押金的金额为230000元。抵充押金后,新天成公司所应支付的占用费为3245264.4元。此外,华浦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363721.6元。其中,用于清偿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占用费部分的为1346468.4元,2016年4月4日之后占用费的部分为2017253.2元(3363721.6-1346468.4)。再行扣除上述华浦公司代为清偿的部分后,截止2018年4月15日,新天成公司尚欠华福公司场地占用费1228011.2(3245264.4-2017253.2)元。华福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更名为福投公司,其债权由福投公司享有,新天成公司系由原合同债务人方凯公司更名而来,其债务亦应予以承受。福投公司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福投公司另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该笔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此外,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为20元/㎡/月,在双方此后的函件中,占用费约定为40元/㎡/月,已在客观上起到了弥补损失的作用。故福投公司诉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就华浦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前已述及,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华浦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华浦公司对上述本院所确认的新天成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就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列入诉讼请求,该保全系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全费虽已由原告先行负担,但被告新天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华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4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1228011.2元。
二、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元,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 哲
书 记 员 李焱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