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天骜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光明桥商贸城**楼v>

法定代表人:杨巧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武夷绿洲**02铺

法定代表人:蔡伟。

上诉人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发公司”)、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与上诉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成公司”)、被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将第一项内容改判为新天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1228011.2元;2.华浦公司对新天成公司在前述确定的义务向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投发公司系案涉租赁物产权人,并将租赁物委托福投公司管理、经营。租赁期届满后,案涉租赁场所、违约占用款项均由投发公司负责收回及接收。投发公司有权作为本案违约占用费的债权主体。二、本案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华浦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1.华浦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案涉《确认函》所确认债务提供担保。根据《确认函》所载,案涉主债务内容为2016年6月30日前清场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违约占用费,而支付违约占用费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的违约占用费要计算至案涉租赁物腾空之日,故保证期间应为新天成公司腾空出租赁物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3月3日,投发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催收违约占用费,此时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2017年3月22日,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建忠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违约占用费。并在投发公司多次催促下,华浦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3月22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29日、8月31日及2017年1月20日、3月17日、3月24日、6月15日、9月11日付款。华浦公司的承诺及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次中断在2017年9月11日,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于2019年4月4日起诉,本案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三、刘建忠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刘建忠系新天成公司及华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租赁事宜均是刘建忠负责联系。《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承诺函》由刘建忠签收、签字,以上行为均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关于“倘仅因刘建忠的身份即认可表见代理,不啻于承认控股股东或董事长拥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的观点混淆了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概念。

新天成公司辩称,投发公司、福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投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投发公司、福投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并非分期债务,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主张适用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错误。2.华浦公司的保证可能为无效,即使有效,保证期间已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项第17、18条及《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故《担保函》可能为无效。另,本案仅有2015年7月9日的《关于按约交房的函》经过新天成公司《确认函》确认,该函确认2016年6月30日前清场返还承租商铺,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占用费。此后,新天成公司已依约清退,且再未收到任何函件。故,2016年6月30日前若存在占用费,时效也已超过。再,本案由华浦公司盖章确认的仅有2015年7月9日《关于按约交房的函》,若华浦公司的担保有效,本案担保期间为自2016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而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未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超过。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新天成公司曾委托刘建忠代为对接案涉租赁事宜,刘建忠也非新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本案诉讼主体,案涉材料中“刘建忠”的签字亦无法确认真实性,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华浦公司未作答辩。

新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福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租赁场地,新天成公司已依约返还,福投公司主张新天成公司未返还租赁场地构成违约,并未举证证明。1.就案涉租赁物,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返还交接手续,新天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已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直接清场,不再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自然即归还。2.福投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未归还的证据均是由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单方出具及制作的函件以收回房产记录清单等,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未通过现场勘查及询问实际占有使用人等对客观事实进行查证,仅据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单方陈述及单方制作材料径行认定新天成公司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如前所述,《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新天成公司并未盖章签收,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若2016年9月31日前确产生场地占用费,福投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前未主张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4月4日起算场地占用费,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的计算错误。

福投公司辩称,新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案涉的租赁场地是否交还的举证责任在于新天成公司,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责任进行分配,新天成公司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刘建忠是新天成公司以及华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建忠代为签收函件是表见代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华浦公司在2016年3月份后支付300多万的款项,自愿履行了担保义务,亦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的主张权利和诉讼时效中断。

投发公司陈述,其陈述意见与福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华浦公司未作陈述。

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天成公司向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支付房产违约占用费计至2018年4月15日为135671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违约占用费13567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新天成公司付清违约占用费为止)。2.请求判令华浦公司对新天成公司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5日,案外人升兴公司与华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方凯新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XXX区XXX号XX城1#、2#、4#、5#楼1-2层商场产权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商场。升兴公司和华福公司所占的面积比例待产权确认后另向乙方发文,届时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一、二两层平均每平方米壹拾叁元人民币。租赁满三年后,每年按上一年的租金基数递增5%。乙方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日内向甲方交纳下季度的租金(乙方交纳租金的账户以甲方书面形式签字或盖章的通知为准)。每延误一天,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连续两季度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在追讨所欠租金的基础上没收全部押金,乙方无条件退场。四、租赁期限为捌年。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为市场考察和免租期,免收租金。正式租赁期从2006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正式收取租金的时间为2006年9月5日。合同期满,乙方若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届时甲、乙双方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六、租赁押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交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6年8月3日,因合同履行中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上述合同当事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合同免租期截止为2006年9月20日,现免租期延长半年至2007年3月20日。2.租赁八年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4.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备注: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2005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7年4月10日,因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升兴公司和华福公司所占的面积比例已经确定,华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新天成公司(原方凯新平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就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租赁合同的租赁面积6000平方米是由甲方和升兴公司共同签约,现两家公司产权面积均已确认,乙方将分别与甲方和升兴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以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2.经福州市房管局核定并由甲方确认,甲方的该商场产权面积为3740.19平方米,今后乙方将按此面积向甲方交纳租金。3.原《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租赁押金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现将其中的23.5万元人民币转为乙方对甲方的租赁押金......5.甲方同意乙方公司更名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6.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7.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6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以上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5月20日,案外人升兴公司和华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新天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按照分别签订于2005年9月25日,2006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甲乙两家公司与乙方租赁的产权面积均已确认并签订了《补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尚有本补充租赁合同项下出租给乙方的管理间(没有产权)共四间计180.15平方米,其中2#为65.24平方米,3#和4#分别为38.66平方米,5#为37.59平方米。乙方根据本补充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二、上述管理间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以及应尽的相关权利义务按照第一条款所列的《租赁合同》执行。三、管理间3#、4#、5#共计114.91平方米的租金由华福公司收取;2#计65.24平方米租金由升兴公司收取。四、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2005年9月25日和2006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以上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8月1日,华福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华福公司”)。

2012年6月26日,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华福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投发公司所有的台江区光明桥商贸城1层、2层及仓库等物业。

2015年3月30日,因2006年8月3日《补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3月20日届满,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该房产租赁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3月20日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二、该房产延期期间租赁价格为20元/㎡。月租金计人民币77102元。三、该房产租赁延期期间,若有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四、本《补充租赁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1日前,新天成公司均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份《补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新天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租赁物,于2015年7月1日起构成违约。2015年7月9日,华福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发出《关于按约交房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依据你司与我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见附件)的约定,你司承租的位于福州市座落在XXX区XXX号XX城商场产权3740.19平方米房产租期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你司应于2015年7月1日清场退还给我司,现你司已违约,请你司立即全部清场退还给我司;违约占有期间,你司须按每月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支付给我司违约占用费,违约占用费支付时间为占用期间的每个月10日前,收款账户为:收款单位: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

2015年7月10日,新天成公司向华福公司发出《确认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来函收悉。我司确保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场返还所承租的位于福州市座落在XXX区XXX号XX城商场产权3740.19平方米房产给贵司,并结清相关费用,在未全部清场返还前,我司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向贵司支付违约占用费合计每月壹拾肆万玖仟陆佰零柒元陆角,违约占用费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华浦公司向华福公司发出《担保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你司履行上述《确认函》明确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函件投发公司、华福公司确认收到。

2016年3月3日,投发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和华浦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其主要内容为:“请你们于2016年3月16日前向我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房产占用费1346468.4元,押金补差218822.8元,合计1565291.2元。”该函件由新天成公司及华浦公司的共同股东刘建忠签收。刘建忠同时担任华浦公司的董事长。诉讼中,新天成公司确认刘建忠在新天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0%。

2017年3月22日,刘建忠以新天成公司(承诺方)及华浦公司(连带责任人)的名义向投发公司及华福公司发出《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司所占用的贵方台江区六一中路435号光明桥商贸城3740.19平方米房产,我司承诺如下:1.我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占用费,以每月每平方40元计,共计1496076.00元(壹佰肆拾玖万陆仟零柒拾陆元整);2.我司不再向承租贵方房产的商户收取任何形式的租金及费用,之前已收取的,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退还给商户;3.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告知商户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空房产;4.我司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全部清空返还给贵方,并办理好房产移交手续;5.完成移交手续前,上述房产相关的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其他安全保卫工作由我司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五点,若有违反,我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投发公司、华福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2017年9月28日,投发公司自行制作《关于清退光明桥商贸城有关房产并支付违约占用费的函》,主要内容为:“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你司占用我司座落在XXX区XXX号XX城商场产权3740.19平方米房产并拖延违约占用费的情况,特此函告:1.立即清空上述房屋,归还我司,并办理好房产移交手续;2.目前你司的违约占用费仅交至今年2月,应立即履行《承诺函》所承诺的义务,补交至9月31日,之后每个月按时缴纳,直至将房产清空移交我司时......”该函件无证据显示已送达新天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投发公司在自行制作的《回收房产记录》中确认收回座落在XXX区XXX号XX城一层房产6间,面积共239.34㎡;二层房产19间,面积共624.85㎡;管理间3间,面积共114.91㎡。

2018年10月22日,华福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新天成公司向华福公司交纳押金230000元。

还查明,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华浦公司向投发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具体为:2016年3月21日500000元,2016年3月22日365291.20元,2016年6月30日298430.40元(附言:租金),2016年7月14日300000元(附言:租金),2016年8月29日400000元(附言:租金),2016年8月31日300000元(附言:租金),2017年1月20日150000元,2017年3月17日100000元,2017年3月24日300000元,2017年6月15日500000元(附言:租金),2017年9月11日150000元。

因新天成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虽有委托合同,但无代理关系,故而投发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投发公司确认以合同上的请求权提出主张,因投发公司不享有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当事人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投发公司所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仅审理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依双方的委托合同另行结算。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诉争《租赁合同》及各份《补充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涉及无产权部分的租赁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其拘束。2005年9月25日的《租赁合同》涉及案外人升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为不可分债权,至2007年4月10日华福公司与新天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之时,升兴公司与华福公司的债权已因产权面积确认而成为可分之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租赁的产权面积为3740.19平方米,租赁押金235000元,租赁期间续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之前,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2015年7月1日,新天成公司未按照最后一份《补充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华福公司返还租赁物,构成合同违约。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华福公司、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通过函件往来进行协商,经一审法院询问,华福公司对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向其发出的函件内容均予以认可,故三方达成新协议,协议将返还租赁物的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未返还面积为3740.19㎡,未返还前的占用费按40元/㎡/月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华浦公司自愿对新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未返还面积,投发公司在其2017年9月28日自行制作的《关于清退光明桥商贸城有关房产并支付违约占用费的函》亦明确为3740.19㎡,应产生自认的效力。当事人通过上述函件达成协议后,新天成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返还租赁物,再次构成违约,应向华福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场地占用费。

新天成公司抗辩称已按约定返还租赁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天成公司另抗辩称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对案涉2016年6月30日为止部分租金的各项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新天成公司的时效抗辩,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提出了三个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一,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提出2016年3月3日《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所举证据2016年3月3日《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由新天成公司控股股东刘建忠所签收,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该函件虽系投发公司所发出,但其内容与经新天成公司确认的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7月10日双方往来函件有关,从7月9日的《关于按约交房的函》当中可以看出,收款单位已经写明了是投发公司,新天成公司应可从函件中推知投发公司与华福公司之关系,对于2016年3月3日的函件应知其系为华福公司的占用费债权所为主张,该函件的签收人刘建忠系新天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签收邮件的行为应视为通知到达新天成公司,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该时效于2019年3月3日届满,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于2019年4月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提出刘建忠以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的名义向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发出的《承诺函》属于表见代理,对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发生效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该《承诺函》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表见代理,需存在可供信赖的权利外观,从刘建忠的身份来看,其系新天成公司的控股股东,亦为华浦公司的董事长,但其并非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持有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证明其代理权的材料,《承诺函》上亦未盖有公章,对上述事实,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仅需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倘仅因刘建忠的身份即认可表见代理,不啻于承认控股股东或董事长拥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故对《承诺函》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亦不发生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新天成公司对该《承诺函》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三,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提出华浦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投发公司向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依其内容仅要求新天成公司、华浦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占用费,该部分占用费华浦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4月1日起的占用费,投发公司、福投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要求华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浦公司对2016年4月1日起产生的占用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向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在此日期之后所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其自愿清偿新天成公司的债务,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可以保有,但无证据证明华浦公司系受新天成公司的委托履行债务,故华浦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同新天成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四,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2016年4月4日之前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均已罹于诉讼时效,新天成公司对该部分债务的时效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新天成公司应向华福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华福公司诉请主张之日即2018年4月15日止的场地占用费。

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新天成公司未返还的场地面积为3740.19㎡,按40元/㎡/月计算,所产生的占用费为2842544.4元(19个月×40×3740.19)。2017年10月31日,原告收回864.19㎡房产,余2876㎡未收回。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占用费为632720元(5.5个月×40×2876)。综上,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占用费合计3475264.4元。华福公司另主张以新天成公司所付押金抵充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押金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华福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押金的总金额,华福公司提出共收到押金448822.8元(230000+218822.8),对230000元的押金金额,庭审中新天成公司予以确认,该金额虽与合同约定的235000元不同,但一审法院仍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另218822.8元为华浦公司所支付,并无证据显示华浦公司对该押金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押金的金额为230000元。抵充押金后,新天成公司所应支付的占用费为3245264.4元。此外,华浦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363721.6元。其中,用于清偿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占用费部分的为1346468.4元,2016年4月4日之后占用费的部分为2017253.2元(3363721.6-1346468.4)。再行扣除上述华浦公司代为清偿的部分后,截止2018年4月15日,新天成公司尚欠华福公司场地占用费1228011.2(3245264.4-2017253.2)元。华福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更名为福投公司,其债权由福投公司享有,新天成公司系由原合同债务人方凯公司更名而来,其债务亦应予以承受。福投公司诉请中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投公司另诉请新天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该笔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此外,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为20元/㎡/月,在双方此后的函件中,占用费约定为40元/㎡/月,已在客观上起到了弥补损失的作用。故福投公司诉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就华浦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前已述及,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华浦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华浦公司对上述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新天成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就投发公司、福投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列入诉讼请求,该保全系基于新天成公司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全费虽已由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先行负担,但新天成公司应赔偿投发公司、福投公司的该项损失,故对于投发公司、福投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浦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4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1228011.2元。二、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元,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97元。

本院二审期间,投发公司、福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投发公司、福投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中国联通缴费单、短信截图、投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林为群是投发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的证明,新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新天成公司虽主张中国联通缴费单中写的张建忠无法证实系新天成公司股东张建忠,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投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场地占用费。一审期间,投发公司和福投公司确认系以新天成公司违反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而提出本案主张,投发公司和福投公司虽有委托合同,但投发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场地占用费。投发公司和福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结算,投发公司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已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物的返还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出租方和承租方应进行交接。另外,刘建忠作为新天成公司持股比例达90%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决策具有决定作用,其于2017年3月22日以新天成公司及华浦公司的名义向投发公司及华福公司发出的《承诺函》可以代表新天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新天成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30日已返还租赁物,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述《承诺函》中的内容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投发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制作的《回收房产记录》中确认的房产回收面积,确定该日之后新天成公司占有使用的场地面积并无不当。新天成公司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新天成公司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建忠于2016年3月3日签收了投发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房产占用费的函》。华浦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间陆续向投发公司支付3363721.6元。刘建忠于2017年3月22日以新天成公司及华浦公司的名义向投发公司及华福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新天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间的占用费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空房产。如前所述,刘建忠行为可以代表新天成公司的意思,刘建忠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新天成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费均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占用费为1346468.4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占用费为2842544.4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占用费为632720元,共计4821732.8元,扣除押金230000元及华浦公司支付的3363721.6元,新天成公司还应向福投公司支付占用费1228011.2元。

关于华浦公司的担保责任。在新天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确认函》中写明“……在未全部清场返还前,我司同意按每月每平方米肆拾元人民币向贵司支付违约占用费合计每月壹拾肆万玖千陆佰零柒元陆角,……”华浦公司同日出具《担保函》确认为新天成公司履行《确认函》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华浦公司对新天成公司全部清场返还之前产生的占用费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至今新天成公司仍未全部清场返还租赁物,福投公司主张华浦公司对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的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浦公司应对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1228011.2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截止2018年4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1228011.2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福建省福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元,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7元,由福州新天成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张力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