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船国际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桥,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园东三巷1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启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白明,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各项赔偿合计1301264.96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7935.96元(2020年度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20年×70%-社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94.79元+2020年度广东省人均可消费性支出33511元×父亲周某西74岁计算6年、母亲杨某兰66岁计算14年×70%÷4人+33511元×女儿于某莹17岁计算1年、次子周某俊14岁计算4年×70%÷2人);(3)住院营养及伙食费30000元(50元/天×60天/年×10年);(4)交通费20000元(1000元/2次往返/年×10年);(5)后续治疗费349770元[常规检查费800元/年×10年+住院费230.9元/天×30天/月×10年+疗养费3000元/年×10年+(肺灌洗费15000元+治疗费7000元)×10年+45天×50元/天×10年];(6)鉴定费及检查费3559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859元)。2.改判一审受理费8256元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力公司、广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存在诸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5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53条、第506条的规定,**所患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一期,即使确诊后不再接触电焊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也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加重,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依法有义务告知**其所患职业病未来可能进一步加重的后果、存在工伤复发可能性,但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在未依法告知的情况下,以停止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手段变相胁迫**订立协议书,实际是以欺诈、隐瞒手段使**产生重大误解,《协议书》条款约定系故意导致**工伤复发待遇、后续治疗费用及人身损害赔偿等赔偿项目的损失。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上述行为及《协议书》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可撤销,显然不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二)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第533条的规定,**2018年已因职业性电焊工尘肺长期治疗四年但仍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以违法降低工资待遇等方式导致**长期生活困难,处于危困状态,**在不了解所患职业病可能进一步恶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迫订立《协议书》。**订立《协议书》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此后由于病情进一步恶化,2021年5月17日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导致**人身损害赔偿高达1301264.96元,《协议书》约定的258533.37元显然不足以负担**的巨额后续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即使按照《协议书》订立当时的七级标准,**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即达到328020元,加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约55万元,《协议书》约定金额还不到法定赔偿金额的一半,因此《协议书》约定明显存在显失公平。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也是基于2014年、2018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的情况而订立,**2021年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协议书》依法应当变更或解除,以保障**的生命健康权和生存权。(三)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规定以及(2020)粤01民终25976号等生效判决显示,**并非是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唯一一个患职业性电焊工尘肺的劳动者,在**之前已有李某伟、苏某卫、高某伟、高某平、李某祥、王某国、彭某柏等多名劳动者在人力公司、广船公司确诊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且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与李某伟、高某平等劳动者均订立过《协议书》,说明《协议书》是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明显存在免除自身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定义务、排除**获取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等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也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协议书》条款显然无效。二、即使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也不能排除**依法获取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说明双方处理的是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费用,其第二条约定的金额是按工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并不包括本案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该《协议书》也无权以仅支付相关工龄赔偿为由主张结清人身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赔偿项目。(2020)粤民再205号、(2017)粤01民终18978号等生效判决均未因双方曾订立调解协议而否定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此**仍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等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即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协议,一审判决适用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也说明《协议书》约定内容仅涉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费用,而不是**在本案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内容包括**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则《协议书》内容就不仅涉及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也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认定侵权责任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已生效。根据《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以及《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协议书》显然属于附条件合同,只有生效条件达成时才生效。但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工作交接义务,故《协议书》是否生效存疑。相同被告、相同案情的(2020)粤01民终25976号生效判决书即认定李某伟与人力公司、广船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生效条件未成就,没有生效,双方争议没有解决。一审法院依据效力不明的《协议书》驳回**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广船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以及《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与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广船公司系**的实际用工单位并对**进行日常管理。一审双方举证足以证明人力公司、广船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33条规定,均未公示告知职业危害因素及后果,违反第25条规定从未提供有效职业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规定未进行过岗前或在岗职业卫生培训,违反第35条规定未安排劳动者接受岗前、离岗或在岗职业健康检查,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长期不安排**接受诊断治疗,且未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广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对**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仅为**和人力公司,该合同即使有效,其效力范围也仅及于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对广船公司并无效力;且职业病患者的后续治疗费和人身损害赔偿是《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确定的义务,《协议书》无权以合同相对人意定的形式免除非合同相对人的法定义务。故广船公司无权以《协议书》为由主张免责,一审判决认定广船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人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理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之后,**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民事索赔的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职业病伤残等级的依据。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并且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五、《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省高院(粤高法〔2017〕147号)文等不能独立作为判定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缺乏法律适用基础。七、**主张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要求人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八、若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九、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船公司答辩称,一、**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其与用人单位已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了协议也不持异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与用人单位已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处理了**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应获得的其他赔偿的问题。在没有新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如果要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需有关民事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但(2014)民提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故《人损司法解释》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粤高法〔2017〕147号文因违反《人损司法解释》第三条且涉嫌违反《立法法》,该文现已废除,更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本案与(2014)民提字第204号相同,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二、因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并不具备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资质,其引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违反《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鉴定程序,故该鉴定意见书(粤法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0号)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三、自2013年5月17日起,**已调离电焊工岗位,不再接触电焊粉尘。2014年7月3日,广州市职防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2014年10月1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5年1月29日,社保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7月3日(最迟2015年1月29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于2015年7月3日前(最迟2016年1月29日)提起侵权之诉,但**直到2021年7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过了一年诉讼时效。职业病处于持续状态是指伤害后果的客观存在,不是指侵权行为的持续。一审法院混淆了行为与行为结果(损害)。四、本案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因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亦没有因果关系。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没有协议,本案不存在未生效和可撤销问题。综上所述,广船国际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7935.96元;2.判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判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交通费20000元;4.判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后续治疗费349770元;5.判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559元;6.判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人力公司、广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力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5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等。广船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于2006年5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2006年5月25日至长期,该司曾用名“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于2008年12月26日入职人力公司,并先后与人力公司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约定为由人力公司派遣至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均为船舶电焊工或生产工人。上述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实际用工单位均是广船公司,均是受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在广船公司当电焊工。2008年12月26日,**与广船公司签订《工作服务协议》,约定**与人力公司(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遣至广船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作业类岗,服务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在广船公司工作期间,广船公司建立了个人劳保用品领取登记、健康体检、职业健康检查等制度,向**发出了《职业危害岗位告知书》,组织**参加了《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新员工一级安全教育》测试。2014年7月3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1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2014】012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1290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2018年2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8】010087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尘肺壹期伴随限制性通气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主要包括:(1)每年内科七项常规检查费用不少于800元;(2)住院费用:壹期尘肺患者住院费用按每天230.9元计算,每年至少住院治疗一个月;(3)疗养费简易每年不少于一个月的疗养时间,每次疗养费用不少于3000元;(4)建议每年实施双肺灌洗一次,住院一个半月,灌洗费用1.5万元(共五次),灌洗期间住院、检查及其他治疗费用不少于7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费不少于每天50元。**为证明其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支出的检查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共支出检查费859元。根据**提交的柳林路居委会盖章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显示,**与其配偶周某平育有一女于某莹(2003年9月2日出生),一子周某俊(2006年8月18日出生),其父亲周某西(1947年4月10日出生,共育有儿子4人),其母亲杨某兰(1955年7月8日出生,共育有儿子4人)。根据人力公司和广船公司提供的工伤待遇审核表显示,2015年1月9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94.79元。根据工伤人员信息表更核定表显示,2018年9月5日,**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94.02元。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收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94.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94.02元,人力公司和广船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8月24日,**(乙方)与人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载:“。一、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日)解除。二、甲方按乙方在本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共9年8个月),计10个月,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离职款项258533.37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等其它全部费用。以结清乙方因与甲方和相关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转移、解除或终止所涉的所有可能发生或存在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加班费、保险、奖金、补贴、津贴、报销、休假及假期补偿或待遇、社保、住房公积金、福利、工伤或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乙方的工伤保险或职业病待遇、人身损害赔偿、代扣代缴税款等其他任何人待遇、补助或补偿)。”同日,**在财务签收表上签收。**在庭审中确认已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5853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分别作为**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及人力公司、广船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与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关于**与人力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人力公司和**在2018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已明确约定由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258533.37元,与人力公司及广船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已解决,不再存在未履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同日,**在财务签收表上签收,并确认收到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58533.37元。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仍为七级。故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诚实守信。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其不得再就本案纠纷向人力公司、广船公司主张权利。现**以2021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请求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01264.96元,与上述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人力公司、广船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穗荔劳人仲案字【2018】717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1)**与人力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达成了与2018年8月24日《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同的新调解协议,取代了原协议效力;(2)调解书仲裁请求部分明确说明人力公司支付的258533.37元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二条约定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不再主张,说明人力公司并未支付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也未约定**不能主张与劳动关系无关的项目;2.(2020)粤民再205号、(2017)粤01民终18978号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患者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3.(2020)粤01民终25976号、(2017)粤01民终9827号判决书,拟证明(1)相同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的同类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均未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应对劳动者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生效判决均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未履行,侵权人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人力公司、广船公司质证称,首先,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8月24日,人力公司与**签署了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完毕。为了固化《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到了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及其履行的凭证,人力公司在仲裁已经提交证据,而且调解书的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不再主张,这里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包括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并不是仲裁调解书变更了《协议书》的内容,只是仲裁调解书没有全面记载《协议书》的内容而已,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冲突。2.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核,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案情并不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赔偿与**和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关联,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冲突,故**主张涉案仲裁调解书实际变更了涉案《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协议任何条款予以反悔,亦不得向甲方(人力公司)及相关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究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加班费、保险、奖金、补贴、津贴、报销、休假及假期补偿或待遇社保、住房公积金、福利、工伤或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或职业病待遇、人身损害赔偿、代扣代缴税款等其他任何待遇、补助或补偿……”。2.《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自愿签订本协议。本协议全部条款均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3.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之一为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2021年4月6日作出的诊断结果为“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中度)”的肺功能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诉请人力公司、广船公司支付相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确认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自愿签订本协议。本协议全部条款均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与人力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且人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支付了258533.37元,**在财务签收表上签字并实际收取该款项。由此可见,涉案《协议书》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其次,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再次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对于自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情况应当知情,故**关于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力公司存在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与**签订《协议书》的情形。再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自身状况以及病情会变化发展理应有一定预期和判断,其对于签署相关协议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情,**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人力公司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并使得**处于缺乏判断力或难以拒绝签署协议的情形,故**主张涉案《协议书》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2021年4月13日自行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不认可。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主要为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2021年4月6日作出的诊断结果为“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中度)”的肺功能检查报告,人力公司和广船公司并不清楚该具体检查过程,且人力公司、广船公司既未实际参与鉴定过程,也未对相关鉴定材料发表意见,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被采信。**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病情进一步恶化及《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与人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关于《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人力公司与**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恪守履行、诚实守信,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综合考量**与人力公司到荔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调解的背景、2018年9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金额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在仲裁委签订《调解协议》系为了进一步确认双方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效力,而非否定原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仍属于**基于与人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而引起的纠纷,不能排除在劳动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的范畴之外。鉴于人力公司已经实际向**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得再向人力公司及相关方即广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故**上诉请求改判人力公司、广船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合计1301264.9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5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书琪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