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启航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瑞晖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00元(7520元×20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船公司从2017年4月至9月安排***轮休,还称不休的人员只能拿当时三分之一的工资。***轮休后上班,广船公司还不停地调动***的工作岗位。若***从事电焊作业,则属无证操作,当时***就会遭到广船公司串岗无证操作的罚款。***因疫情封控而耽误了申请仲裁,广船公司以种种理由调离***的工作岗位,造成***在工作中存在高危隐患而被迫辞职。
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0115民初14899号判决;2.改判广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00元(7520元×20个月)。
被上诉人广船公司答辩称,广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在一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上诉称其在离职前,多次被广船公司无故调整岗位,导致其对运行线路和车辆不熟悉,产生安全隐患,其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自行出具的《辞职申请》,其是以个人原因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船公司提出辞职的。***主张其是因被广船公司多次无故调岗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主张自己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瑞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洪敏
李芳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