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62号B2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大***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潢川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潢川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7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700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潢川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7006-2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案涉纠纷的工程为弱电安装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涉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上诉人(合同甲方)与被上诉人(合同乙方)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潢川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设备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首先,合同第1条的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潢川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信息化建设”项目要求,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为本项目提出如下货物(工程或服务),详见附件清单,乙方必须完全按本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合同附件内容为:货物名称、品牌/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单位。其次,根据合同第9.2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其中9.2.1约定“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本项目软件开发、硬件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9.2.2“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运输、卸货等费用”、9.2.3“乙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数量均符合本合同技术参数的规定。设备到货经验收合格后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照质保要求承担维修、退货、换货等责任”。上述条款均表明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设备的采购、安装等,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涉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因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13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之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案涉合同纠纷之争议解决已书面协议确认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纠纷之争议解决书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协议确认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承揽潢川县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信息化建设工程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因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的争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潢川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中的内容及双方应履行的合同的义务可以认定本案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合同中约定有被上诉人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这是合同主要义务的附属义务。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上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定将本案争议向约定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700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