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8245号
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038号海城大厦11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40188297。
法定代表人:黄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62号B2栋604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71826508P。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物尾款61599.75元、违约金41528元,共10312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弱电布线工程材料,双方约定分批次供货。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第一批供应货物总金额为48962.8元,第二批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9359元(2020年5月27日签合同),第三批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3266元(2020年6月3日签合同),第四批供应货物总金额为6411.84元(2020年6月17日签合同),四次供应货物总金额为87999.6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了货物,被告也收到货物且进行了验收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次支付货款的30%,四次共支付货款26399.89元,但还有货物尾款61599.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尾款,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推脱拒付。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前应付清所有货款,若违约应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1599.75元为基数按每月5%为标准付违约金,从2020年5月14日起到2021年7月1日止(直到还清货款为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1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4份;2.广发银行客户回单4张;3.违约金计算表(原告统计);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需方)就购买弱电布线工程材料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到货验收合格后14天内结清剩余货款70%。若违约则每天向守约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1%,违约超过30天,按照合同总额5%计付违约金。其中,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合同(合同编号:BLKAP20200430001)货款总额为48962.8元,2020年5月27日的合同(合同编号:BLKAP20200527001)货款总额为19359元,2020年6月3日的合同(合同编号:BLKAP20200603001)货款总额为13266元,2020年6月17日的合同(合同编号:BLKAP20200617001)货款总额为6411.84元。
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20年4月30日汇款14688.84元、2020年5月29日汇款5807.7元、2020年6月3日汇款3979.8元、2020年6月28日汇款1923.55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采购人员是***,***的微信号为×××12(昵称:Alice**)。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就合同签订、发货和尾款结算与被告协商。2020年6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尾款,被告回复“已经申请了”。2020年6月11日,被告称“最近那几个合同你寄给我一下”,原告回复称“之前的合同一份也没寄回来吧”。2020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答复“争取这个月底付清”“你寄给我的只有一份,我先扫描件给你咯”,后被告发送了案涉的采购合同给原告。
原告主张,案涉购销合同是通过微信联系后通过网络签订,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份合同总额30%的款项,原告则根据指定的收货地点发送货物。到货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每份合同总额剩余70%的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1599.75元未付。另根据被告每份合同逾期的金额和时间,原告自行统计了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21年7月1日违约金共计415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发送的采购合同即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及银行汇款回单凭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份《购销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87999.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货款即26399.89元后,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61599.75元。原告并未提供详细的送货单或者货物签收回执等,无法证实每批货物的具体送货时间,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6月已经完成全部送货,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7月2日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尾款的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599.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7月1日止,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行为超过三十天则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早已经超过三十天且长达一年多,必然导致原告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若仍按合同约定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显然也不合理。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及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酌定违约金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据此,被告应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486.36元(61599.75×15.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99.75元;
二、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8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1元,由原告珠海江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广州鼎义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舒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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