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6723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即被申请人)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即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6723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保全情况如下:1、对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大源商务核心区E6地块房产【成高国用(2014)字第792号,宗地代码:510×××32,使用权面积:20938.56平方米】予以查封;2、对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在农行成都商鼎国际支行22×××账户内的存款在3690954.46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96742.14元;3、对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20×××48账户内的存款在3690954.4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0元。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提供天津银24×××88)账户内的存款3690954.46元(已查实财产为3691969.20元)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账户(开户名: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24×××88号:241×××88)中的存款在3690954.4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四川川商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大源商务核心区E6地块房产【成高国用(2014)字第792号,宗地代码:510×××32,使用权面积:20938.56平方米】的查封;
三、解22×××46行成都商鼎国际支行229××账户内的存款在3690954.46元的范围内的20×××48公司在上海银行成都分行20×××账户内的存款在3690954.46元范围内的冻结
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