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991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40号新2号白领尊邸13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卫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鹏,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25楼11-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萍,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第三人汤卫东、夏鹏、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唐波,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第三人汤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第三人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第三人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祝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公司向**支付3534000元,并支付损失(以应付款项为计算基数,从时代公司实际获得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时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汤卫东、夏鹏为时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30%、汤卫东50%、夏鹏20%。2012年2月3日,**、汤卫东、夏鹏、时代公司与明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汤卫东、夏鹏作为甲方将其持有的时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明宇公司指派的公司。协议中各方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即2012年3月1日)之前,时代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以下简称旧时代债权)由**、汤卫东、夏鹏享有。2017年12月29日,时代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了截止2016年12月31日,时代公司实际收取旧时代债权金额为1178万元。根据约定,**、汤卫东、夏鹏享有旧时代债权。**、汤卫东、夏鹏按照股权转让前对时代公司的持股比例按份享有旧时代债权,即**对实际收回的1178万元享有30%的份额。时代公司在收到旧时代债权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享有的份额,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时代公司辩称,时代公司认可2012年3月1日明宇公司增资入股前,未分配利润由**、汤卫东、夏鹏享有,并且对2017年12月29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确认未分配的利润为1178万元予以认可。但**、夏鹏成为时代公司股东时,与汤卫东口头协商时代公司2011年1月17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汤卫东享有,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三个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因此,**仅享有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公司利润。
汤卫东述称,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2017年公司股东会纪要所确认的时代公司经营数据相关报表,**应分得的金额仅为1645746元。
夏鹏述称,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内容进行分配。
明宇公司述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时代公司并未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无权直接要求分配公司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2011年1月17日,时代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夏鹏为时代公司新股东,同意汤卫东将持有时代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孙淑娜将持有时代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将持有时代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夏鹏,孙淑娜退出时代公司股东会。同日,汤卫东与**,孙淑娜与**、夏鹏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修改了时代公司章程。变更后,汤卫东实缴出资额150万元月(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30%),夏鹏实缴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2年2月3日,汤卫东、**、夏鹏(甲方、转让方)与明宇公司(乙方、受让方)、时代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卫东转让时代公司25.5%的股权给明宇公司,**转让时代公司15.3%的股权给明宇公司,夏鹏转让时代公司10.2%的股权给明宇公司;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3月1日,双方以该日为时代公司股权价值的核定日,汤卫东、**、夏鹏向明宇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款以该日的股权价值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3月1日时代公司100%股权价值为1000万元,包含时代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时代公司的资质作价、知识产权等)和办公设施设备,不包含时代公司的物业(房产及汽车)等固定资产;明宇公司受让汤卫东、**、夏鹏出让的合计51%的时代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为51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2012年3月1日)之前,时代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汤卫东、**、夏鹏负责处理,债权由汤卫东、**、夏鹏负责催收并享有,负债亦由汤卫东、**、夏鹏负责偿还并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2012年3月1日)当日,时代公司银行账户的现金均由汤卫东、**、夏鹏负责处理;鉴于时代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2012年3月1日)之前所承接的所有设计任务尚未完成的,应按照股权转让基准日为准进行切割,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收款情况列表作出相应的划分,按照划分的工作量和收费比例分别计入汤卫东、**、夏鹏和时代公司账下。汤卫东、**、夏鹏、明宇公司、时代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或盖章。2012年3月21日,时代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四川伊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汤卫东(持股比例24.5%)、**(持股比例14.7%)、夏鹏(持股比例9.8%)。
2017年12月29日,时代公司召开2017年度第一次年度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审议《时代设计2012.3-2016财务经营数据说明20171215》:1.明确归属新时代产值计算依据……2.明确与老时代往来款计算依据:(1)根据项目产值划分表,归属老时代未提取设计费=归属老时代2012年3月1日后回款-老时代2012年3月1日后已提取款项,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1138万元;(2)往来款、借款:-17万元=收老时代往来40万元+代收退回保证金2万元-代垫费用59万元;(3)理想中心房租:根据2014年股东会会议纪要为57万元;(4)以上三项合计1178万元,明细详见《时代设计2012.3-2016财务经营数据说明20171215》;(5)归属老时代设计费相关税费后期提款时据实扣除。3.明确与明宇往来款计算依据……三、明确老时代与新时代定义:老时代是2012年2月28日前时代公司,股东汤卫东、**、夏鹏;新时代是2012年3月1日后时代公司。汤卫东、**、夏鹏、宋刚在该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时代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时代公司主张支付债权,但时代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义务主体,且**主张的债权系时代公司对外经营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属时代公司所有,因此,**的主张实际为主张时代公司分配公司利润,本案案由应相应变更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虽提交了2017年12月29日时代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但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对时代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的营收情况进行了统计结算,但并未作出分配结算收益的决定,也未明确具体的分配方案。因此,无论《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均不能证明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