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638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华南路**明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卫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夏鹏,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埃科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萍,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第三人汤卫东、夏鹏、四川埃科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科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时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李志豪,第三人汤卫东、夏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第三人埃科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祝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9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增资方案”的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汤卫东、夏鹏、埃科富公司原持股比例分别为14.7%、24.5%、9.8%、51%。2019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临时股东会,就“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宜”进行审议。2019年9月2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参加并认为被告财务状况良好无需增资,如其他股东坚持增资,可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延长认缴期限、股东分红转增资等方式进行。增资方式应按照股权的现值调整增资后各股东股权比例。当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1、增加注册资本至1200万元;2、三名第三人认缴增资900万元,分三次缴纳,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前;3、认缴后,夏鹏、埃科富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原告持股比例下降至3.68%,汤卫东持股比例上升至35.52%。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档获悉,被告已修改公司章程,且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原告签名。原告认为,一、被告以没有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备案,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二、在未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第三人隐瞒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稀释了原告的股权比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在增资决议通过后,原告不同意但并未放弃认缴权,第三人拒不协商,未给予原告合理期限行使权利,剥夺了原告的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一、时代公司是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的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程序;二、原告提出的公司增资后的股权比例应当按照公司评估的股权价值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比例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即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并且公司也平等地给予原告同比例增资的权利,原告放弃该权利不能作为推翻增资决议效力的原因;三、关于工商备案决议与股东会决议版本不一致的问题,因为当时股东会当场就签订了两个版本的决议,为避免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做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因原告不同意增资方案,故原告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本次增资的表决结果;四、原告提出的公司刻意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以及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均不是事实。

第三人汤卫东、夏鹏发表意见称,一、汤卫东、夏鹏认为原告诉请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庭前经法院送达的第三人提交的2020年5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有效,两位第三人愿意按照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相关股东义务。

第三人埃科富公司发表意见称,2019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增资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决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时代公司股东**、汤卫东、夏鹏、埃科富公司的原持股比例分别为14.7%、24.5%、9.8%、5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时代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该增资方案仅需代表三分之二(约6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汤卫东、夏鹏、埃科富公司三股东的表决权合计85.3%,故该决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时代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设立,2007年12月7日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2018年6月19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汤卫东、夏鹏、**、埃科富公司分别实缴出资73.5万元、29.4万元、44.1万元、153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24.5%、9.8%、14.7%、51%。

时代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二十六条约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2019年9月2日,时代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的授权代表唐波、汤卫东、夏鹏、埃科富公司的授权代表宋刚参会,审议事项包括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200万元(各股东按股权比例认缴增资)及修改公司章程。汤卫东提出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分三次进行,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纳360万元,2020年3月1日前缴纳270万元,2020年6月1日前缴纳270万元;夏鹏、埃科富公司均同意增资;**不同意增资及增资方式,认为:1、时代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质是匹配的;2、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账上有资金无需增资;3、希望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方式增资;4、建议公司按照实际股权价值进行调整股权比例,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势必侵犯**的权益,具体计算方式现在拿不出来;5、公司能否考虑认缴期限延长或将股东分红用于增资。汤卫东、夏鹏、埃科富公司以共计代表85.3%股权,即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以下决议:认缴的9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三次缴纳,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纳360万元(埃科富公司缴纳183.6万元、汤卫东缴纳141.12万元、夏鹏缴纳35.28万元);2020年3月1日前缴纳270万元(埃科富公司缴纳137.7万元、汤卫东缴纳105.84万元、夏鹏缴纳26.46万元);2020年6月1日前缴纳270万元(埃科富公司缴纳137.7万元、汤卫东缴纳105.84万元、夏鹏缴纳26.46万元),增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为:埃科富公司51%,汤卫东35.53%,**3.68%、夏鹏9.8%。

时代公司相应地修改了《章程》并变更了公司登记。

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前往时代公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时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决议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时代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时代公司就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200万元(各股东按股权比例认缴增资)进行表决,该表决事项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章程》规定,未侵害原告股东的利益,原告**虽予以反对,但时代公司其余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该项决议,并认缴了其余新增出资,其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主张可通过公积金和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但未举证证明时代公司存在可供转增注册资本且符合条件的公积金和利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