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1707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40号新2号白领尊邸13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卫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夏鹏,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四川埃科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6号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

原告**与被告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第三人汤卫东、夏鹏、四川埃科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科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诉称,**与第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原持股比例为14.7%、汤卫东原持股比例为24.5%、夏鹏原持股比例为9.8%、埃科富公司原持股比例为51%。2019年9月2日,时代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投了反对票。2019年10月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档获悉,时代公司已经修改公司章程,将**持股比例降至了3.68%。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没有**的签字。**认为工商备案应当按照各方签字的决议进行备案,时代公司以没有**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备案,侵犯了**的股东权益。

时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代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339号明宇大厦16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时代公司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时代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时代公司提交的《明宇大厦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费票据,足以认定时代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