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13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5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应由建设施工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诉讼材料,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实验室设备,并由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江苏省诚信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贵州希格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茂
审 判 员 刘 彬
审 判 员 谢朝晖
法官助理 侯小青
书 记 员 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