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7070号
原告: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志,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机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彬,总经理。
原告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志、陈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卡公司起诉称: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分5次向原告购买IC卡家用表8500台,共计人民币221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7.1万元,迄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133.9万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金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购买IC卡家用表8500台,货款总价人民币221万元的事实。
4、发运单8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已如数收到货物的事实。
5、催款函及快递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及被告尚有133.9万元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金卡公司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进行履行的事实。
被告美华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违法于2015年9月25日擅自远程控制停用了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的IC卡家用表,导致答辩人购买的家用表不能使用,失去了安装目的,并且答辩人尚库存3000块IC表,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要求退还货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额有误,实际货款总额应为220.4万元,与原告所诉金额相差6000元。3、答辩人已支付货款金额87.1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该已支付的货款。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货物销售合同1份,证明合同内容,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可以远程停用IC卡燃气表,故被告擅自远程控制停用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的事实。
2、电脑停用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远程控制停用了被告购买的IC卡表的事实。
3、库存IC卡燃气表照片1份,证明由于原告停用IC卡的使用,被告未安装的3000块燃气表无法安装而成为废品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金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远程控制为增值服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提供过程控制服务;原告没有远程控制被告的IC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不清晰,有伪造之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远程控制停用了被告购买的IC卡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且不清晰,无法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谓三千块表未有安装及其原因明显不真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1500台为2014年12月4日,一般情况下安装表在收到货物时1-2个月完成,被告之所以至今没有安装是其他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对被告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等证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证据3,因被告美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法院审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IC卡家用表8500台,共计价款人民币221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7.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3.9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9月末还款30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姜北生签收。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被告拒绝签收。至今被告拒不偿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金额、原告发运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2015年9月末届满后的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三项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1元,减半收取计8875.5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银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肖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