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初92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巍佳,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
法定代表人: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巍佳,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芬、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4日的工资5002.3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825.56元;4.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88.05元;5.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3651.12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工资22249.5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7年9月25日,税前工资6800元,并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7804.26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即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但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需马上住院手术治疗食道平滑肌瘤,随即原告通过邮件通知公司HR,但被告不置可否,仍然单方面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在201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于2014年10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2017年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且拖欠原告2017年9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工作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补缴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9月的工资5208.62元,而非5315元,且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2017年9月的工资构成,不含绩效工资5800元,绩效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5日到期,原告实际出勤天数17天,为5505.24元,加上加班费587.93元、高温费117元,早餐卡充值余额18元,扣除原告该月个人缴纳社保285.93元、公积金618元、个税75.62元、餐点补助700元中需扣除的40元,共需扣除1019.55元,故原告2017年9月实际工资收入5208.62元。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发送《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2017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期间以电子邮件、快递、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告知函》,原告均采取消极态度不应对。被告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10.14.2条:“非正常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暂扣月薪酬总额”的规定予以暂扣,不存在不结算原告9月份工资的事实。且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归还。三、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公司员工实施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原告2017年一季度和二季度的《个人绩效承诺书》,原告最终总体评价等级均为C。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于2017年8月期间对其进行培训,仍未能胜任工作。被告与原告就其工作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多次交谈,后原告一直以工伤为由予以拒绝和被告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原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已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无级。被告是在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赔偿经济赔偿金。四、原告已全部使用2017年年休假五天。根据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月2日共12天,其中1月23日至1月26日为年休假4天。另根据原告签署的《2016年剩余年假天数确认表》以及其《年休假申请流程》,原告已于2017年2月7日休了1天年休假。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关于“不支付补偿金则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被告认为双方均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非正常离职,未提供其现任职情况,无法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六、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且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12月推算至2017年12月4日,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加班费,原告参照研发体系人员实施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以及餐点计算方式计算加班费。根据2015年4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第4.14.4条款“下列情况不计加班工资:研发岗位员工工作日加班可申请调休加班工时,但不予结算加班费;周末、法定节假加班可申请加班费加班”以及《餐点计算过程》,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为研发人员,其工作日加班不享受加班费但可用于调休,且可享受20元的餐点、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调休加班的权利。按照上述制度,被告均予以结算原告的所有加班费。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加班费计算。2017年7月1日修订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第4.1.2工作时间:供应链部门班次,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中午休息1小时,以及被告发送至原告的“供应链班次考勤模式及餐点变更说明”邮件说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起被认定为供应链部门员工(不再为研发人员),其工作日加班可申请加班费加班和调休加班,且根据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填写的加班申请,明确为加班费加班,说明原告已知悉自己由研发人员转为非研发人员。被告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17年9月份工资中结算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工作日加班费。故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告计算,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申请工作日加班工时在扣除已调休工时后为219小时,原告仅提供了其申请工作日加班的流程,未诚实提供工作日加班调休流程,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应为3511.55元(1860元/21.75/8×219×1.5)。根据原告打印加班申请的日期,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打印了2015年的加班申请流程,2017年也多次打印2016年至2017年的加班申请流程,且被告每月向原告发送工资邮件,因此原告对于加班费的结算方式完全清楚并已确认,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合理。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0月的社保。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岗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加班工资基数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如有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基本工资计算。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竞业限制月数×月平均收入。月平均收入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性税前现金收入总额÷12月。如果甲方在乙方离职之日起2个月内未支付此补偿金,则此条款自动失效,双方不再为此条款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甲方有权在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放弃对乙方竞业限制的要求,并且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甲方书面告知乙方后,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双方基于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
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9月25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17时前完成工作交接;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另行签署。2017年9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自己因患病需住院治疗,公司不得在医疗期内终止或解除合同。
2017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告知函》,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建休单,并提供每次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备核查。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该邮件被退回未送达成功。
2017年9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5点之前提供相关病历等纸质材料。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截至今天你仍未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及建休单等纸质材料,公司多次用手机、公司座机、短信、邮件等形式与你联系,你都以消极方式对待,现再次通知截至10月16日下班前提交上述资料,如未收到上述资料,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你与我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补缴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二、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的工资5315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825.56元;四、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8.05元;五、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3651.12元;六、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工资21825.44元。仲裁委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日-9月25日工资5314.9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25日加班工资3866.98元。上述款项共计9181.92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工资汇总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工资单、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工资邮件、请假邮件、考勤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报到通知单、求职申请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计算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2016年剩余年假天数确认表、年假延期使用申请书、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申请年假OA流程、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关系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函及签收单、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邮件、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关于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告知函及快递单、邮件、原告请假的邮件、短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公积金、社保缴纳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4日的工资500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与原告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问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后,原告于9月24日告知被告其因病需请假,医疗期内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需提交诊断证明、建休单等纸质材料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故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至26日、2月7日,已经休完年休假5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竞业限制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在乙方离职之日起2个月内未支付此补偿金,则此条款自动失效,双方不再为此条款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甲方有权在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放弃对乙方竞业限制的要求,并且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竞业限制履行期间,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要求,且在原告离职后未支付补偿金,视为双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为23412.78元(7804.26元/月×3)。六、关于加班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5日终止,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时数,原告主张工作日加班时数285小时,周末加班时数11小时,因被告未提供调休加班的完整记录,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85小时予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工资4805元,其中工作日加班工资4570元(1860元/21.75/8×285×1.5),周末加班工资235元(1860元/21.75/8×1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9月24日的工资5002.30元;
二、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3412.78元;
三、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工资48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