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2民初619号
原告:***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翔翼西大街(原商品公路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候红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能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0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暂为40207.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合计949407.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能公司(原名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晋能燃气公司签订了《IC卡智能燃气表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能公司向晋能燃气公司供应智能燃气表,由晋能燃气公司向***能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晋能燃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合同款909200元。
被告晋能燃气公司未作答辩。
***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晋能燃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1日,***能公司与晋能燃气公司签订了《IC卡智能燃气表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到货总款的20%,3个月内支付供方合格货物货款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过后7个工作日付清。同时约定买方未按时付款的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晋能燃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起诉之日,晋能燃气公司尚欠***能公司合同款9092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晋能燃气公司购买***能公司智能燃气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应依约及时、照价支付货款,现晋能燃气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能公司诉请晋能燃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9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0207.81元,并要求承担截止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晋能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9200元及2020年7月19日前逾期付款利息40207.81元。并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以909200元为基数)支付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4元,减半收取计6647元,由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