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22民初1778号
原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候红斌
原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翼城晋能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无果。经本院询问,原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住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