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4民初868号
原告:南京宽永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77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仲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8733-8,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12-7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宽永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永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睢宁县城市景苑电源浪涌装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款也经过了被告公司审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电源浪涌装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睢宁县城市景苑电源浪涌装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56474元,被告应当于当地气象局防雷中心验收合格后10日内将工程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经睢宁县防雷减灾管理中心检验,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全部合格,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月6日,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付款进行了审批,工程款数额为45万元,相关负责人全部签字同意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审批,欠款事实及数额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当地气象局防雷中心验收合格后10日内,将工程款一次付清,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8日即经睢宁县防雷减灾管理中心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18日前将工程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相关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宽永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均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同意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