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致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郑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致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发公司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的调查、询问。上诉人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被上诉人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致诚公司一审诉请;3.诉讼费由致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认定事实错误为:2018年6月13日,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新发公司向致诚公司购买一套一体化净水设备,总价为50500元,合同签订后,致诚公司向新发公司交付了货物。后双方对该笔货款50500元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并对2018年6月6日对账结算确认的家用机、关键、棺材、滤料货款从新结算确认为195560元。结算后,新发公司支付致诚公司的货款为如下:2018年7月24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6541元、2018年11月5日分三笔支付120000元,共计1926541元。余款148719元未付(2029200元+195560+50500-1926541-200000元)。一、2018年6月13日双方并未共同签署过《购销合同》,也未交付货物。该合同系致诚公司利用代持新发公司公章期间单方制作的,李新发签字非本人所签。一是该份合同内容来看“本合同与2018年6月13日由......”,明显的事后补签。二是合同尾页的签章系无正文页的签章,明显与前面文本拼凑,合同正文下近四分之三的空缺,足以盖章签字,但盖章签字确单独另页。明显的虚假拼凑。三是新发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一审法庭要求致诚公司提供供货清单,致诚公司未提供供货清单的情况下如何印证新发公司收到货物的基本事实。该认定事实错误。二、后双方对该笔货款50500元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该对账结算确认的证据系依据致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新发公司水处理进货统计表)。就该份证据一是与新发公司持有的并不一致,其持有的仍然是致诚公司利用代持新发公司公章期间当方制作的,李新发签字非本人所签。其内容多了投标费120000元、设备50500元、税务局转两台机器款210000元三项,未加盖骑缝章,内容不实。二是一审法院就对账结算确认认定的具体时间点不明,该表无任何时间记载,如何确定时间点。三、余款148719元未付的事实认定错误。1.正如致诚公司庭审所述,2018年6月6日的对账结算仅为初步结算,最终以实际对账结算为准。就不应以2018年6月6日时点分界认定款项往来的关联性。2.由于双方之间的全部货物内容均在该份统计表内,那么就双方的款项往来应以致诚公司当庭确认的(对公对对公、个人对个人账户)的为准。新发公司在一审是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公对公账户5笔共2010794元,个人对个人8笔共250600元,共13笔2276394元。仅转账就已有2276394元,致诚公司对其中部分款项认为是其他零星货款,但未对此抗辩举证。全部转账数额应予认定。3.一审法院对致诚公司一审的自认100000元部分未予评判。致诚公司一审诉状自认2018年9月12日结算,扣出除已支付货款2001693元,截止2019年10月4日新发公司仅向致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庭审法庭向致诚公司核实10万元是如何给付的致诚公司以记不得为由未予明确(该时间段仅有转账方式,且系个人对个人,若是转账方式更能说明前项款项的关联性)。但新发公司庭审中提到还有现金给付的140000元,也可以印证确实以现金方式给付过货款。4.50500元的货款不应计算在内,故应付货款为:2029200+195560-2276394-100000=-151634元。新发公司货款早已付超。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致诚公司提供的《进货统计表》上的实物是否全部交付和是否能认定为结算依据。故,双方合同买卖中货物实物的认定,50500元对应货物的交付致诚公司举证不能。不赘述210000元的机械设备费。投标费从结算确认的表现形式到最终的致诚公司自认应由自己承担,足以说明致诚公司该份证据的不真实、不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买卖货物中50500元对应的的事实认定错误,已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致诚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先后签过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是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8年6月6日结算的,结算总价为2043070元;2018年6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0500元,所以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应当是2043070元+50500元。因为新发公司支付款项是陆续多次支付,两份合同,无法区分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价款,所以说是应当把总金额计算出来再扣减新发公司支付的货款。扣减之后就是一审认定的尚欠致诚公司148719元货款未予支付。第二,致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确实在诉状中陈述,认为在这个结算后,新发公司支付过10万元钱,但是具体的应当以银行转款为准。因为在致诚公司一审起诉时是属于陈述,是根据当事人的说法的转述,具体的应当以付款单为准,而不是说自认已经收到10万元的现金。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一审判决中没有任认定澜沧县水务局已经付给新发公司21万元,致诚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致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发公司向致诚公司支付货款265260元;2.判决新发公司向致诚公司支付违约金26526元(按所欠货款265260元的10%计算);3.判决新发公司向致诚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所欠货款265260元的2.5%月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新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致诚公司(甲方)、新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区域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澜沧县镇,代理销售甲方水处理设备系列产品事宜。2017年12月15日,致诚公司(乙方)、新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为2029200元的设备。供货时间最长为三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到位后3个月之内甲方应将货款付给乙方,其中:水务局专项拨款必须首先支付乙方,如甲方收到水务局专项拨款不支付乙方,甲方必须按月息2.5%支付乙方资金占用的利息;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必须按逾期付款额的月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致诚公司履行了向新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2018年6月6日,经致诚公司与新发公司对账结算确认:新发公司尚欠致诚公司货款2043070元(一体化净水设备为2029200元;家用机、管件、管材、滤料为213870元,其中已付200000元)。2018年6月13日,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新发公司向致诚公司购买一套一体化净水设备,总价为50500元。合同签订后,致诚公司向新发公司交付了货物。后双方对该笔货款50500元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并对2018年6月6日对账结算确认的家用机、管件、管材、滤料货款从新结算确认为195560元。结算后,新发公司支付致诚公司的货款如下:2018年7月24日支付180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6541元、2018年11月5日分三笔支付120000元,共计1926541元。余款148719元未支付(2029200元+195560+50500元-192654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致诚公司要求新发公司支付货款26526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致诚公司与新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发公司尚欠致诚公司货款148719元,故对致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148719元。致诚公司诉称的扣除的120000元的投标费和主张的水务局转入澜沧经销商1笔210000元两台机器款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致诚公司与新发公司承建澜沧水务局工程而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处理。
关于致诚公司要求新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6526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最长为三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到位后3个月之内甲方应将货款付给乙方,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必须按逾期付款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10%。据此,本案新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致诚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致诚公司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14871.90元(148719元×10%)。
关于致诚公司要求新发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所欠货款265260元的2.5%月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问题。致诚公司诉称,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新发公司应将澜沧水务局的拨款首先支付致诚公司,现澜沧水务局的拨款已经支付完毕,而新发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先行支付致诚公司,故新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息2.5%支付致诚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涉案供货合同约定:如甲方收到水务局专项拨款不支付乙方,甲方必须按月息2.5%支付乙方资金占用的利息和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甲方必须按逾期付款额的月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10%的两项内容实际上均是一种违约责任条款,均是新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致诚公司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实际上是对同一种违约行为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合同约定一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能够补偿对方的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同一种违约行为双重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已对致诚公司主张的未付款的1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故致诚公司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由新发公司支付致诚公司货款148719元,并赔偿违约金1487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普洱致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8719元,并赔偿违约金14871.90元;驳回普洱致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计2838.50元,由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普洱致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调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致诚公司货款148719元,并赔偿违约金14871.9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6日形成《澜沧经销商2017年进货统计表》;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形成《澜沧新发水处理进货统计表》。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之间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和《购销合同》,并形成《澜沧经销商2017年进货统计表》和《澜沧新发水处理进货统计表》。以上合同及统计表均有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确认,合同及统计表的内容对新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统计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合《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和《购销合同》,及《澜沧经销商2017年进货统计表》和《澜沧新发水处理进货统计表》的内容,新发公司与致诚公司买卖一体化净水设备2029200元,家用机、管件、管材、滤料195560元(2018年6月6日统计表为213870元,后扣减多算18310元),一体化净水设备5吨50500元,共计2275260元。扣减2018年6月6日确认已支付200000元,扣减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计支付1926541元。新发公司尚欠货款148719元(2275260元-200000元-1926541元)。新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10%。故,一审法院判处新发公司支付致诚公司尚欠货款148719元,并赔偿违约金1487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发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和《澜沧新发水处理进货统计表》系致诚公司利用代持新发公司公章期间单方制作的,李新发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新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致诚公司存在代持新发公司公章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新发签字非本人所签。新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澜沧新发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审判员 史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