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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租住于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现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西村乡望嘱村。 原审被告:山西世纪品盛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审被告:**2。 上诉人**、**1、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西世纪品盛广告有限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诉人美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世纪品盛广告有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1赔偿上诉人**损害赔偿金249049元,即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增判118815.85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驳回上诉人**对原审被告**2、山西世纪品盛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系帮工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与被上诉人**1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与**1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且从常识来看,上诉人不会从运城赶到**去帮工。2、原判认定“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1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危险的发生存在过失,对本起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掉落受伤的位置为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隔空包装的装饰板,在该装饰板四周并无任何提醒标志,上诉人无法认识到其具有危险性,因而从此处经过时掉落受伤,因此上诉人在本次受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1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1承包具有过错,基于上述第2点理由,其应与**要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过错错误。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中具有常人难以发现的危险,其本应在该危险地方做出醒目提醒标志,更应将该危险源告知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中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提醒义务,因而其对上诉人的损害发生具有重要过错,理应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1、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判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错误。上诉人常年居住在运城市××区,一直跟着被上诉人**1进行各种安装工作,原判又将被上诉人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每天140元来计算。6、原判对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活动程度达25%以上,劳动能力明显下降,各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7、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不公正。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多达三处十级伤残,即使不能完全参照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标准来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但也不至于低到3000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本案。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个别法律条文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1针对**的上诉辩称,1、劳务关系不成立,**1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同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2、要求**1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施工场地楼顶明显有一块安装模板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主体施工已经完毕,不需要任何施工人员在施工场地的边缘进行作业,**是成年人,应该可以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实受谁的指派来进行作业。存在危险性完全可以拒绝,并且在一审中**1已经提供了楼顶的照片证实施工场地的状况。3、长期跟着**1安装工作与事实不符合,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都没有。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与**1系同乡并且是亲属关系,这是为什么会出现在**的原因,但当时是否进行作业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事发时和起诉时想按照城市居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从业资格证、特许作业证施工合同。一审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美之美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美之美装饰工程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之美公司与**1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1按照图纸要求,对华康医药公司办公楼及厂房进行线条灯、洗墙灯安装固定,材料由美之美公司提供,故美之美公司与**1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是彩灯安装,也就是绑扎彩灯。根据**1和**的陈述,**是跟着**2去帮工的,所以美之美公司及**1均不知道**的存在,况且**并没有参与绑扎,事发时,绑扎工作也已经全部完成,**帮工活动也完全没有必要涉足楼顶外檐部分,故**受伤与绑扎彩灯活动无关,即**并非是因帮工活动受伤。另外,美之美公司与**1在协议中明确约定:**1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施工规范安全施工,只能允许有人身意外保险或工伤保险的专业人员施工,未提供人身意外保险资质的人一概不准进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及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1承担,与美之美公司无关。因此美之美公司对**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对于**的损失,美之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其与**1之间为劳务关系、自身不存在过错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与**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与**1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帮工关系认定正确,但**并非因帮工活动受伤。2、**明显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远不止20%。若事发位置不能踩踏属于一般人应该预见到的,而**随意走动掉落,那么其自身是有重大过错的。若事发地不能踩踏属于一般人无法意识到的,而华康药业公司在此并未有任何警示标示或阻拦物,那么,华康药业公司作为场地的权利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与华康药业公司共同承担。3、一审关于误工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正确。**无固定收入,也不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的,**不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的,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合理、合法。三、**上诉认为华康药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持异议。事发地位于华康药业公司大楼顶层,全部是钢结构水泥地面,事发前从表面上看是完整平坦的,从靠里面缺失铝塑板的部分可以判断出外檐部分是铝塑板扣在水泥地面上的,是完全可以承重的。而**踩踏并掉落的铝塑板位置只是表面一层铝塑板,底层的铝塑板缺失,没有底架,更不是从上面一般人所判断的扣在水泥地面上,所以该场地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该场地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是阻拦物,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若**之外的其他人进入该场发生意外,华康药业公司也难辞其咎,更何况是为其作业的人员,华康药业公司应尽到提示义务。如果华康药业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或者及时维护保证外檐最外层部分上下两层铝塑板完整,**是不可能受伤的。华康药业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维护、提示义务,**因此陷入危险的境地。故对于**的损失,华康药业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的损失是自身过错与华康药业公司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与美之美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不应由美之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康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在工程发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美之美公司签订了《灯光亮华供货安装合同》,将本公司的办公楼标识字及灯光亮化等工程承包给美之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进入工地,乙方(美之美公司)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操作,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防火、防盗、伤亡事故,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其他损失,均由乙方(美之美公司)负责”。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过错,安全赔偿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2、答辩人在施工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发包的是楼顶的标识字及灯光亮化工程,施工方对楼顶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这并非发包方的义务。施工现场没有难以发现的危险和危险源,楼顶并非公共场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作醒目提醒标志和危险源告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就是上诉人本人在施工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事发时**并未进行任何作业,因为事发区域已经完成LED灯条绑扎,该事故的发生系**擅自走动致使自身受伤,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反复强调事发当天并未干活。2、本案事件的发生并非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并且为其垫付巨额医药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能够积极救治被上诉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出于人道主义救援,却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作为帮工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1指派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所以不具备给其提供安全施工防护措施的可能,**在休息时,因对场地环境不熟悉,没有注意到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地塌陷,以至于发生意外,故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其有义务对其权利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其安全性。华康药业公司有义务提供给施工人员安全的施工环境,而施工场地为开放性场地,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是提示语,更没有阻拦物,在长达几天的绑扎过程施工中,也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告知上诉人或进入场地人员事故发生地不可以踩踏。5、被上诉人**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所递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说明**居住在城市、消费在城市、收入来源在城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1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1认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提供劳务关系的观点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进一步举证是劳务关系。2、**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走动,没有任何依据。**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3、**1在上诉状中第三点上诉理由与第四点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为了让**承担责任,**1在上诉状称**没有注意施工现场有危险,为了让华康公司承担责任,又说华康公司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警示语,危险源是常人无法发现的,所以第三点不能成立。4、上诉人**1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美之美公司针对**1的上诉辩称,一、**的损失与答辩人美之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美之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美之美公司提供彩灯条,由**1负责绑扎,根据**1和**的陈述,**是跟着**2去帮工的,所以美之美公司及**1均不知道**的存在,况且**并没有参与绑扎,**受伤与绑扎彩灯活动无关。所以美之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对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及华康药业公司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1、事发时,绑扎工作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作业。之所以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擅自走动,进入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地,而华康药业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人、所有权人,对于该开放性场地,并未明示该场地不可以踩踏,更没有任何其警示标志、提示语或是阻拦物。所以**受伤,是自身疏忽大意及华康药业公司疏于管理、维护共同作用的结果。2、上诉人**作为帮工人,事发时上诉人**1不在现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的帮工活动无法进行明确拒绝,更不可能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保障,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1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1未提供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和安全施工保障义务,该理由明显是强加于**1的不可能实现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并非因帮工活动受伤,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不能仅因为是在作业现场附近受伤,就草率认定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所以让被帮工人**1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18条,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康公司针对**1的上诉辩称,华康公司在工程发包和施工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驳回**对美之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不应当适用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1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而本案中,**1所进行的是彩灯条固定绑扎,不属于建筑或安装工程,根本不属于工程,是不需要资质。另外,彩灯条是可以随时移除,并不能形成不动产不可拆分、不可分割的部分,完成的工作更不构成不动产装饰工程。说是直白点就是绑扎个彩灯条。故美之美公司与**1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从上诉人美之美公司和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来看,美之美公司和华康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彩灯条是美之美公司提供的,绑扎的劳务包给了**1,由**1负责绑扎,并不知道**的存在。根据一审**1和**的陈述,**是跟着**1父亲**2去帮工的,况且,绑扎工作是**1完成的,**并没有参与绑扎。**受伤和绑扎无关。3、既然**1非雇主,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就不应该是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退一步讲,**并未提供依据绑扎彩灯条需要资质。且美之美要求**1有保险,其确实有保险,美之美并不知道**的存在,**的损失应由**、**1和华康药业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美之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和被上诉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场地的地面板材掉落造成的受伤)共同作用的结果,**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被上诉人**在跟随**2帮工进入华康药业公司的场地,**并未参与绑扎彩灯条,其是直接因场地板材脱落造成的损害,一审未判决华康药业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对脚踩的场地板材脱落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华康药业公司的脚踩场地的板桥踩塌陷造成自己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华康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对场地板材可能掉落作出任何提示或是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靠一般常人的判断进入场地,最终因华康药业公司的场地板材底脱落才导致**摔下受伤。故华康药业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管理人、权利人,没有对其场地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修缮,没有给提供安全的环境,故被上诉人**受伤,是华康药业公司场地的板材脱落造成的,华康药业公司具有直接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美之美公司的上诉辩称,1、**与**1是劳务关系,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与**1之间是帮工关系不正确。2、上诉人**1与美之美之间的关系一审认定正确,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美之美之间是承揽关系,我认为也应该将该工程承揽给有资质的人。3、**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如美之美所说,华康公司在其场地有危险源之处没有提示或设置警示标志,靠一般常人判断进入场地基本上都会发生危险,按照美之美的观点,**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 **1针对美之美公司的上诉辩称,美之美对**的观点我们予以认可,并且美之美的观点也能够证实事发情况,能够预见而未采取措施,导致自身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认可自己无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并未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应当由**自身来承担。 华康公司针对美之美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1、**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2、山西世纪品盛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9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1日,被告山西华康公司与被告美之美公司签订了一份《灯光亮化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山西华康公司将其公司的办公楼标识字及灯光亮化等工程承包给被告美之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进入工地,乙方(即本案被告美之美公司)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操作,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防火、防盗、伤亡事故,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018年7月15日,被告美之美公司与被告**1签订一份《施工安装及安全协议》,约定将被告山西华康公司工地的线条灯、洗墙灯安装固定及线条布置的工程交由被告**1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1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其中有原告**。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约9米高的楼顶上施工的过程中,将隔空包装的装饰板踩塌,从楼顶掉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双肺挫伤、额面部及左侧大腿软组织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股骨骨折、牙外伤。”原告住院28天,医疗花费107528.25元。2018年9月6日,原告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9月10日办理入院手续,术后于9月14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被告**1共计垫付医疗费133894.26元。后双方因责任承担以及后续治疗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12000元;3、**牙齿修复费估算为32000元;4、**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否认其雇佣原告**到被告山西华康公司亮化工程现场从事安装工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受雇于被告**1到现场工作,但原告到现场工作,被告**1并未明确拒绝,因此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为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1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线条灯、洗墙灯安装固定及线条布置的工程交予被告**1施工,二者之间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同时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山西美之美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系高空露天作业,施工方应当具备高空作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1承包,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1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提供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和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但被告**1并未给原告**在高空作业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和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1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危险的发生存在过失,对本起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西华康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山西美之美公司施工,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也是现场施工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务合同关系,也非现场的安检员,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世纪公司既没有承包本案的施工工程,也未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而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世纪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对误工费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以及减少的收入具体数额,故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为医疗费2032元、误工费28800元(360天×8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350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3133元(3326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6265元。被告**1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7012元。被告**1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3894.2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即26778.85元,被告**1还应向原告赔付13023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30233.15元。二、被告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山西世纪品盛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负担2366元,被告**1、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与**1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六张,拟证明**1与**之间系劳务关系。**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之前进行广告牌挖坑的费用。美之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华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1之间的劳务关系。 二审查明:2018年7月11日,华康公司与美之美公司签订《灯光亮化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名称:华康药业办公楼标识字及灯光亮化、公司名称亮化、照壁亮化、综合车间及科研楼亮化。2、承揽方式:包工包料;3、承揽内容:根据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尺寸大小、制作内容、制作说明价格单供货安装。2018年7月15日,美之美公司与**1签订《施工安装及安全协议》,约定**1负责按照图纸要求,线条灯、洗墙灯安装固定及线条布置。 另查明,**1多次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并支付工资。本次工程中关于**的工资亦由**1支付。 再查明,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2日对**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面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牙齿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还查明,**兄弟姐妹为五人,大哥***为肢体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父亲***1945年8月28日出生,母亲席姣枝1945年2月19日出生,**儿子王梓硕2008年2月3日出生,女儿**2005年1月22日出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三、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比例是否适当;四、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8年7月29日施工时受伤,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华康公司与美之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工程建设的范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指的是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且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施工的建设程序。结合本案,华康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标识字及灯光亮化工程交给美之美公司施工,由美之美公司包工包料并根据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尺寸大小、制作内容、制作说明价格单等内容进行供货安装,是美之美公司为满足华康公司的特殊要求而订立,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由华康公司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系承揽合同。美之美公司认为其与华康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华康公司与美之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施工内容为标识字及亮化设施可进行重新制作、更换、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一审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美之美公司与**1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华康公司与美之美公司签订的《灯光亮化供货安装合同》以及美之美公司与**1签订的《施工安装及安全协议》,**1负责按照图纸要求,线条灯、洗墙灯安装固定及线条布置,美之美公司将其从华康公司承揽的灯具安装工作分包给**1个人,系劳务分包。 **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本案工程,**多次受雇于**1,本案中**的工作报酬亦由**1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帮工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康公司将其办公楼标识字及灯光亮化工程及安装交由美之美公司承揽,但该施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华康公司未进行提示,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作为**的雇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对雇员**摔落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高度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康公司办公楼上的亮化安装工作需在离地面一定高度的平台上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美之美公司将其承揽的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1,存在过错,应当与**1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自担20%责任,华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1承担60%的赔偿责任,美之美公司与**1负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四,**的误工费。**上诉称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的标准每天14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一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导致面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牙齿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应当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一审未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直跟随**1在城镇中从事劳务工作,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1日,于2021年6月25日辩论终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3049.8元(20332÷4×5×12%);**母亲3049.8元(20332÷4×5×12%);**儿子6099.6元(20332÷2×5×12%),**女儿2439.84元(20332÷2×2×12%),以上共计14639.04元。 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一审认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50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3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2904.04元,**自担42580.8元,剩余损失由华康公司承担42580.8元,由**1与美之美公司承担127742.4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1、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2580.8元; 三、**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27742.44元,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1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负担2366元,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1、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负担2140元,**1负担2614.5元,山西美之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614.5元,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