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11033273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01120317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9304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2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2696860W。
法定代表人:罗中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9304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涛,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4704052XN。
法定代表人:阳安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5108826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百科公司、利优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杨福涛及被告利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劳务费225,000元;2.判令被告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46,601.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权利义务为提供劳务和收取货币。原告按约提供了被告所需劳务,被告也对工作量及计算方式予以确认。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结算,双方均在单据上进行了签字,单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84,36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明确要求百科公司、利优公司与***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与百科公司共同辩称,一、***与百科公司对***起诉的225,000元劳务费无异议。二、因高洛新区4、5、6号地块拖欠农民工工资,百科公司已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花名册报送给利优公司,由于利优公司迟延支付农民工工资,百科公司无力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也无力支付***的劳务费,因为报送的农民工的花名册包括农民工的联系电话、银行卡和开户行信息,应当由利优公司直接支付包括***在内的农民工。三、关于本案应该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百科公司承接利优公司作为业主方的案涉工程以后,将部分工程的木工、瓦工、栏杆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施工,通过结算,应该支付***的劳务费是225,000元,这225,000元是包括***在内的另外七名农民工的工资,由此可见,百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据此,百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与***之间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四、关于利优公司尚欠百科公司的工程欠款是否清楚的问题。虽然百科公司与利优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和审计,但是尚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我方陈述的工资花名册就证明了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因此,案涉劳务费应当由工程发包方利优公司在欠付百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
利优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优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利优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8年2月2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以百科公司牵头联合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组建的联合体,签订了《册亨县2018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5#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EPC)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就案涉项目由百科公司负责施工。对于百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利优公司并不知情,恳请法庭予以查明。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双方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均不会影响利优公司与百科公司牵头的联合体之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的有效性。因此,利优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利优公司对其无任何给付义务,同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优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在该条法律的释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为工程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实际承包人。结合本案,根据***诉状所述:“百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用工和木工部分分包给***,***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可以确认,在本案中***属于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雇佣主体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聘用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的施工项目,***仅仅只是提供了单方面的劳务,并未参与管理和组织施工,也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及相关材料。故基于前述事实,足以认定***系***的劳务人员,所欠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工资,并非建设工程价款,***的主体身份也非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据此,***在本案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在建设施工项目中,除了实际施工人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之外,还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未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对于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依法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根据利优公司与百科公司所签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5%,竣工审计结算出具报告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7%,预留3%的质保金。根据该项目最后一次跟踪审计,即第十七期工程进度款审核定案表所审定的工程价款为93,611,193.95元,目前该项目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最终审计,但最终审计报告并未出具,因此工程价款付97%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本案中,利优公司对案涉工程应付款项应当为工程价款的85%,截至庭审之日,利优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向百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2,158,000元。同时需向法庭解释,针对案涉项目已付款项系利优公司账务统计表所列数据进行确认的,目前案涉工程正在审计,相关财务资料已移交审计机构,对于实际已付工程款是否超过前述金额需要结合相关财务凭证予以核实,故恳请法庭许可利优公司在庭审后进行核实,核实后将向法庭作出书面回复并附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实,针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以利优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及相关凭证为准。综上,为维护利优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利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百科公司、中夏公司、博翔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册亨县2018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5#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招标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百科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中夏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博翔公司负责项目的勘察,百科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2018年2月2日,利优公司(发包人)与百科公司(承包人)、中夏公司(设计人)、博翔公司(勘察人)共同签订《册亨县2018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5#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金额为10700.59万元,最终价款以审计公司的审计结论为准。其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周期与付款比例约定如下:1.承包人的进度款按月支付;2.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的进度报表,并上报可调差材料价格和数量,发包人于次月5日审核完毕,并于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人经审核的工程进度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完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预算价的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审计报告出具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5.3%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百科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百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瓦工、栏杆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又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便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2月4日,***、***与百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陈德华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扣除***已借支的1,508,000元及罚款1,700元后,***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484,367元。因前述结算单记载内容较为混乱且存在涂改,***与陈德华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但该份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与2018年12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一致。结算后,***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25,000元。
另查明,百科公司在施工期间,利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现高洛新区5#安置小区已完工并有人员入住,该工程正在进行审计,尚未出具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原件,***与百科公司提供的《册亨县高洛新区4、5、6#地块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原件,利优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进度审核定案表(第十七期)复印件、册亨县亨利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复印件、册亨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款项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要求***、百科公司、利优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主张的是劳务费,但根据其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及结算单上记载的施工内容来看,***所主张的劳务费并不是***雇佣其提供劳务获得的劳务报酬,而是***从***处分包承揽了瓦工工程的劳务施工,按完成工程量的面积、数量获取相应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作为自然人,二人均不具备分包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故百科公司与***就木工、瓦工、栏杆制作安装等工程劳务施工及***与***就瓦工工程的劳务施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与***之间的协议无效,但***已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且施工结束后***与***及百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陈德华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百科公司亦对***主张的工程款22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25,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其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利优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20年年底投入使用,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百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瓦工、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人,其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百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优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利优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承包人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虽然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出具审计报告,但根据利优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工程进度款审核定案表(第十七期)来看,其至今仍欠付百科公司工程款1000余万元,已远远超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故利优公司应在欠付百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负担(该款***已垫付,由***支付给***,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艳露
书 记 员 王风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