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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农业,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农业,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冉顺华,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农业,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胡太英,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冉顺华、胡太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四川省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2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2696860W。
法定代表人:罗中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金明,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业,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冉顺华、胡太英与被告上海百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科公司”)、谭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冉顺华、胡太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被告上海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顺华、胡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工资)22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46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年来原告到贵州省册亨县追索劳动报酬的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3840元,合计291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农历正月,上海百科公司在贵州省册亨县高洛新区修建安置房时,原告等四人应谭金明聘请到该工地挖孔桩40余天。在此期间两被告先后借支了部分劳动报酬(工资)给原告,原告挖孔桩完工后,二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22683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未果,谭金明于2019年9月5日在微信上写下欠条(即:今欠***两公婆和冉顺华两公婆册亨县高洛新区六号地块人工挖孔桩工资一共22683元……),发送给原告***。之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上海百科公司辩称:上海百科公司与山东捌陆捌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谭金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后,谭金明与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且承诺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已付清,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全部工程款,由谭金明自行付清民工工资。所以,应当由谭金明自行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与谭金明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原告诉请劳务费应当由聘用人承担。
谭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冉顺华、胡太英系同居关系。2018年初,谭金明雇请***、***、冉顺华、胡太英到册亨高洛新区地块安置区挖孔桩,做工40余天。做工过程中,谭金明向***、***、冉顺华、胡太英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经原告方多次向谭金明追索劳动报酬,谭金明通过微信向***出具欠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欠***两公婆和冉顺华两公婆册亨高洛新区地块人工挖孔桩工资一共22683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劳动报酬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上海百科公司因承建册亨县高洛新区六号地块安置房,将人工挖孔灌注工程分包给山东捌陆捌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U盘、车票及住宿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上海百科公司提交的工作表、谭金明承诺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谭金明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谭金明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683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谭金明给付劳务报酬226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上海百科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施工,故原告方要求上海百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支付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384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车票、发票、住宿单据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方因追讨工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费用。对于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被告谭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顺华、胡太英支付劳务费22683元、追讨劳务费过程产生的费用1000元,合计23683元;
二、驳回原告***、***、冉顺华、胡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金明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金明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