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67号1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河南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云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宗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源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宗源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宗源肥业公司提供的在卷证据显示,***与***的2022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22年9月22日签订第一次案涉合同之前,***对案涉药剂的适用性表现情况是明知的;自2022年9月22日签订第一个合同之后,***一直在和***沟通污泥处理的调整问题,其对药剂适用性的表现也一直是明知的,但其仍代表宗源肥业公司主动与中原环保公司连续签订《污泥调理剂购销合同》、追加购买案涉药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在卷证据对“案涉药剂处理污泥的效果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且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药剂效果判定方法、但合同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药剂效果判定的情况下,认定“所供应的药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影响产泥的原因有药剂、滤布、进泥量,主要是这几个,还有泥的温度(即季节温度),还有污泥各个性能指标。”即影响产泥的原因有很多个,并不只有药剂一个原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药剂效果判定方法,即合同第4.4条款。宗源肥业公司及案涉药剂实际使用者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药剂效果判定,宗源肥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诺冠环保的药剂指标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广州诺冠环保的数据系2023年数据,与合同约定的药剂效果判定标准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供应的药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宗源肥业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对已使用药剂根据前后使用其他药剂的平均每板进泥量的比值按比例之差以退还货款方式进行损失赔偿,对未使用药剂以全额退还货款方式进行损失赔偿并无不当”错误。首先,宗源肥业公司主张因案涉药剂问题致使其“增大了配合污水处理的投入,为其公司造成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宗源肥业公司并不是药剂的实际使用者,其既没有提供合同证明其与第三方康达环保水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药剂使用人康达公司向其索赔的相关证据,宗源公司直接损失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方式既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是法定事由,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宗源肥业公司辩称,一审的程序完全合法。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完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直到现在,上诉人依然没有提供所出售产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明知产品有瑕疵还购买,这种说法是完全不正确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产品的质量和需要达到的效果,明确进行了约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源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原环保公司赔偿其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109,150元、间接损失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2日,原告宗源肥业公司与被告中原环保公司签订污泥调理剂购销合同,以18,500元(含税,税率13%)的价格从被告中原环保公司购买污泥调理剂1吨。由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按照原告宗源肥业公司要求的送货数量和交货地点送货,完成交货后及时通知原告宗源肥业公司,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接到通知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有关被告中原环保公司药剂效果,双方约定:在排除人为等主观因素前提下,以原告宗源肥业公司现有药剂效果为基准,本合同服务期内药剂单耗不高于该基准。如超过该基准,超出部分的药剂费,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或者退还货款。原告宗源肥业公司药剂效果基准的判定方法:在双方共同见证下,留存原告宗源肥业公司现有药剂50kg,做好防潮措施贴好封条后双方各保管25kg(实际未留存)。当被告中原环保公司药剂出现效果不佳时,以同样的生产条件使用封存药剂进行验证,验证数据作为判定依据。之后,双方又先后7次签订合同,累计追加污泥调理剂18.5吨,其他约定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按照约定地点将19.5吨货物送往了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所指定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按照约定数额向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60,750元。使用货物期间,原告宗源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并要求现场查看,***认可药剂效果不佳。2023年1月13日,被告中原环保公司退还原告宗源肥业公司货款18,500元。截至2023年3月10日,尚有1吨货物未予使用,并由原告宗源肥业公司留存。
根据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板框中心运行记录表所载数据,推算每板进泥量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累计总进泥量为43184.52立方米,出泥板数758板,每板进泥量为56.97立方米,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累计总进泥量为18079.91立方米,出泥板数337板,每板进泥量为53.65立方米,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累计总进泥量为8418.42立方米,出泥板数190板,每板进泥量为44.31立方米,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累计总进泥量为25644.76立方米,出泥板数574板,每板进泥量为44.68立方米,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累计总进泥量为20239.13立方米,出泥板数505板,每板进泥量为40.08立方米,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累计总进泥量为23054.06立方米,出泥板数603板,每板进泥量为38.23立方米,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1日累计总进泥量为10322.72立方米,出泥板数176板,每板进泥量为58.65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宗源肥业公司与被告中原环保公司签订污泥调理剂购销合同,从被告中原环保公司购买污泥调理剂,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指示将所购污泥调理剂交付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由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进行污水处理使用,其目的不仅在于将所处理出的污泥作为化肥原料使用,也有配合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进行污水处理之意。原告宗源肥业公司主张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所供应药剂效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即使用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所供应药剂期间平均每板进泥量低于使用其他药剂的数值,增大了配合污水处理的投入,为其公司造成损失,系因买卖标的物的质量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有关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宗源肥业公司非产品的使用者,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宗源肥业公司虽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比对数据,但由所提交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制作的板框中心运行记录表推算的每板进泥量来看,使用被告中原环保公司药剂期间的数值均低于前后使用其他药剂期间的数值,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与原告宗源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药剂效果不佳,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另又退还原告宗源肥业公司货款18,500元,结合负责制表的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受法院询问时有关药剂可以影响进泥量的陈述,综合分析,能够印证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向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所供应药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宗源肥业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对已使用药剂根据前后使用其他药剂的平均每板进泥量的比值按比例之差以退还货款方式进行损失赔偿,对未使用药剂以全额退还货款方式进行损失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宗源肥业公司应当将未使用的1吨药剂返还被告中原环保公司。有关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损失,具体计算为:{1-[(8418.42+25644.76+20239.13+23054.06)÷(190+574+505+603)]÷[643184.52+18079.91+10322.72)÷(758+337+176)]}×100%~26.63%×18500×(19.5-2)+18500=104,714.63元。原告宗源肥业公司未就另主张的间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损失104,714.63元;二、驳回原告宗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5,783元,由原告宗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原环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聊天记录70页,证明:第一,***与***的聊天记录内容并不是***认可案涉合同涉及的药剂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在2022年6月份明确知道污泥调理剂是根据污泥的具体性质以及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药剂效果的,进而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药效判定标准。提交***与***聊天记录65页,证明:第一,对污泥的处理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和***均没有确认完全唯一的原因是药剂原因。第二,康达污水厂的出泥数据是可以人为修改的,而且***进行了收费修改数据。以上两组证据结合一审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药效判定方法来进行药效判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合同药剂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在认定时并没有认定案涉药剂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认为案涉药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要求,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由被上诉人提交。本院对***与***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定,***与***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6月,宗源肥业公司的***与中原环保公司的***就污泥调理剂的使用有沟通,***向***介绍使用“固体药剂”。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2月6日,宗源肥业公司与中原环保公司共发生8次买卖19047型(固体)污泥调理剂的交易,8次交易全部是宗源肥业公司付款后,由中原环保公司按照宗源肥业公司要求的送货数量和交货地点送货。货物使用过程中,宗源肥业公司的***多次通过微信向中原环保公司的***表达药剂效果不行、效率太低、药耗高的意思,***没有异议,并表示进行调整。***在2023年1月5日向***发送微信“明天我让运营部统计药剂什么时候出现下降跟大概损失”,***回复“好的收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与***2022年6月14日的聊天记录,只是说“之前我们的药剂在不同季节时的适用性表现不是太好”,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有争议的19047型(固体)污泥调理剂,与2022年6月14日“之前我们的药剂”相同。上诉人根据上述聊天记录,认为被上诉人明知案涉药剂的适用性表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污泥调理剂使用在案外人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处理污水、产出污泥。污水处理不能停,污泥调理剂的使用也不能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污泥调理剂的使用效果测定相对复杂,需要一定的时间检验,被上诉人在发现案涉污泥调理剂的效果不好之后,及时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追加购买产品既因生产周期所需,也以上诉人认可产品效果不好、承诺进行调整为前提。在被上诉人发现药剂效果仍然不好、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及时终止合作,进行索赔。上诉人以双方连续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追加购买药剂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有药剂效果的判定方法,为确定药剂效果,同时约定双方共同见证,留取被上诉人“现有药剂”封存。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留存基准药剂,产生纠纷后,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确定上诉人的药剂单耗是否高于基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对自己的产品效果不好、效率低、药耗高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条也认可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影响产泥的原因虽有多种,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的药剂与使用他人药剂的环境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所供应的药剂效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供应的药剂使用效果不及合同约定,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在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使用这些药剂后,进泥量减少,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以原告宗源肥业公司现有药剂效果为基准,本合同服务期内药剂单耗不高于该基准。如超过该基准,超出部分的药剂费,被告中原环保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或者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以减少的进泥量比例对应的药剂费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中原环保郑州污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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