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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72执550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
投资人:蔡安琪,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号401室。
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东门船厂与被执行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7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东门船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东门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50000元、逾期利息(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及延期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67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除扣划银行存款2100元外,其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已交纳执行费674元、诉讼费1050元,履行了376元,还有49624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和采取了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及去向不明作出拘留决定15天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72执5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生
审判员孟云凤
审判员吕辉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