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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50号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
投资人:蔡安琪,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8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与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船舶于2017年11月至12月在原告处保养、修理,产生船舶修理费共计111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船舶修理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欠条,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船舶修理费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修理服务,双方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船舶修理服务后,原、被告双方对修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确认金额及时付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0元船舶修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上述修理费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和起算点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5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林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王亚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静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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