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和,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
法定代表人:蔡安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晶,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海松,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和为与被申请人象山县东门船厂(以下简称东门船厂)、原审被告任海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民申26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申请人东门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门船厂于2016年2月2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和所有的01lydyh01浙象渔6608801lydyh01船在东门船厂内进行渔船保养,**和将除锈工作交由任海松做点工。2016年2月3日早上7时许,和任海松一起做小工的盛明云在给涉案船舶除锈时,不慎从铁架子上摔下,送至医院后死亡。2016年2月4日,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及盛明云家属在象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一次性共同支付盛明云家属620000元。协议签订后,**和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由东门船厂支付。事后,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就赔偿比例未达成一致。东门船厂认为**和、任海松应负9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和、任海松立即支付东门船厂代付赔偿款50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3月16日,东门船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和承担赔偿款62万元的80%,共计446000元,任海松承担赔偿款62万元的10%,共计62000元,**和、任海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和在一审中答辩称:1、任海松和盛明云均由东门船厂雇佣,故应由东门船厂承担赔偿责任;2、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三者的责任比例,同时**和、任海松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主体,故东门船厂要求**和承担80%赔偿责任,并与任海松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和出于人道主义,赔偿5万元,已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门船厂对**和的诉讼请求。
任海松在一审中答辩称:1、任海松与盛明云同属雇员,任海松与盛明云间无雇佣关系;2、任海松非传统意义上的包工头,对盛明云亦无侵权行为;3、任海松非东门船厂员工,工资也不是东门船厂发放,其只是根据船东要求,召集数名点工,共同为01lydyh01浙象渔6608801lydyh01船除锈作业;4、任海松没有参与调解过程,无人向任海松解释协议内容,任海松以为其系见证人,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任海松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可被撤销;5、即便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未约定各方赔偿比例,同时任海松无过错,故任海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门船厂对任海松的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和所有的01lydyh01浙象渔6608801lydyh01船在东门船厂上排进行保养作业,任海松召集包括盛明云在内的四名小工,为01lydyh01浙象渔6608801lydyh01船除锈。2016年2月3日早晨7时左右,盛明云作业时从搭有竹排的高空铁架上摔落,送至医院后死亡。2016年2月4日,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与盛明云亲属在象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三方一次性共同赔偿盛明云亲属620000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盛明云亲属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620000元赔偿款,其中东门船厂支付570000元,**和支付50000元。事后,**和支付东门船厂10400元,东门船厂厂长出具收据载明船舶上排费9000元,小工费1040(4人260=1040)元。东门船厂向**和、任海松追偿超额支付的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盛明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三方与盛明云亲属签订协议,表示愿意共同赔偿盛明云亲属相关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任海松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任海松关于调解协议可被撤销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调解协议,可以认定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三方就赔偿事宜形成连带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额支付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三者的责任比例。
首先,从法院调取的十份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来看,任海松被称为01lydyh01包工头01lydyh01,但东门船厂、**和的证据中均无任海松存在承包行为的有效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任海松从召集小工共同除锈中获得所谓01lydyh01包工头01lydyh01可得的超额收益,故任海松并非传统意义的包工头,其地位与盛明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共性,皆为劳务合同中的雇员。然而本案中特别之处在于,任海松接受雇主委托,负责召集小工船舶除锈作业,应当是召集者和组织者的身份,船舶除锈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任海松应结合小工综合工作能力、作业的危险度等因素,谨慎地选择小工,考虑被选中的小工是否胜任除锈作业,并提醒小工注意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盛明云系60岁的老者,虽然庭审中任海松表示不知其具体年龄,但完全可以从盛明云的外貌体型判断出盛明云从事船舶除锈比青壮年雇员存在更大危险性;在具体工作中,任海松也应当提醒包括盛明云在内的小工注意作业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因此,任海松在选择雇员方面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善意提醒义务,对盛明云的死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定任海松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62000元。
其次,通过上面的论述,结合该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盛明云系劳务合同中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01lydyh0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因此本案中,盛明云的雇主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三方中,任海松系雇员,那么雇主只可能是东门船厂、**和其中一方。关于雇主的识别这一问题,东门船厂和任海松观点一致,均认为**和是雇主,而**和认为东门船厂才是雇主。该院调取的任海松、蔡安琪的询问笔录支持东门船厂和任海松的观点,而该院调取的**和、陈葵的询问笔录支持**和的观点。上述笔录均由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制作,询问过程中,外界干扰因素较小,且证言与纠纷利害关系程度相同,故上述数份笔录在雇主识别这一待证问题上,证明力大小一致。同时,本案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与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在东门船厂与**和间谁才是真正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01lydyh01……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01lydyh01的规定,该院认定东门船厂、**和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为279000元。
综上,根据该院认定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各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能够认定东门船厂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就超额支付的赔偿款分别向**和、任海松追偿。同时,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系按份责任,故东门船厂要求**和、任海松互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东门船厂诉请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7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一、**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门船厂赔偿款229000元;二、任海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门船厂赔偿款62000元;三、驳回东门船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东门船厂负担1900元,**和负担2000元,任海松负担540元。
一审宣判后,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均未提起上诉。
**和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和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生效后,东门船厂于2016年6月12日以雇主身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获取了被保险人盛明云的20万元理赔款。2016年6月16日,**和得悉上述理赔信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东门船厂与盛明云之间的聘用协议、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及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表明东门船厂系盛明云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东门船厂作为雇主,对雇员盛明云应全额赔偿,对**和支付的5万元赔款应予以返还。**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7号判决第一项,驳回东门船厂对**和的诉讼请求;二、东门船厂返还**和支付的5万元赔款;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东门船厂承担。
东门船厂答辩称:一、根据任海松和陈葵在边防派出所的笔录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盛明云系**和雇佣,故**和与盛明云之间系雇主和雇工的关系。二、东门船厂与**和之间仅仅是场地租赁关系,并非船舶修理的承揽关系,东门船厂只负责提供场地,船舶修理需船东自己雇佣人员。三、任海松和盛明云均系**和雇佣。四、东门船厂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使认定东门船厂为雇主,**和系受益人,一审判决按照公平原则让其承担45%的责任亦正确。故请求驳回**和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任海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和向本院提交了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调取的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东门船厂与盛明云之间的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门船厂与盛明云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盛明云在东门船厂上班敲铁锈时受伤死亡的事实。3、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门船厂依据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获取雇员盛明云死亡的20万元理赔款的事实。
东门船厂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和的待证目的,盛明云虽系东门船厂雇员,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东门船厂已经放假,系**和自行雇佣了盛明云;东门船厂投保的是无记名雇主责任险,只要员工在工作场所出险就可理赔。因此,**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船舶修理中东门船厂系盛明云的雇主。
本院对**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和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系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取得,故属于新证据。东门船厂对于三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三份新证据能否实现**和的待证目的,本院在论证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15年1月1日,东门船厂与盛明云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01lydyh01一、聘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东门船厂聘任盛明云在生产部门工作,协助负责船舶上排修理工作。三、东门船厂确定月发工资人民币五千元整。资金视企业经济效益和盛明云工作实际情况由东门船厂决定。四、东门船厂为盛明云办理工伤保险,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日起签字后生效01lydyh01。
2016年2月3日盛明云在工作中坠亡后,东门船厂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提出索赔申请,东门船厂填写的内容为01lydyh01被保险人(盛明云)于2016年2月3日早上7时许在象山县东门船厂上班敲铁锈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脑袋着地送往象山县字台胞医院后宣布死亡01lydyh01。同年6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20万元理赔款汇入东门船厂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门船厂是否是盛明云的雇主?2、**和对盛明云的死亡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东门船厂是否系盛明云的雇主
**和认为,根据其在再审中提供的聘用协议、出险通知书、理赔款汇款凭证等新证据,可以证明东门船厂系盛明云的雇主。东门船厂则认为其虽系盛明云的雇主,但在本案船舶保养中,东门船厂已经放假,系**和自行雇佣盛明云。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东门船厂与盛明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东门船厂与盛明云签订的聘用协议对聘用期限、聘用岗位、工资、工伤保险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足以表明盛明云系东门船厂的雇员,且东门船厂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其次,盛明云系在东门船厂内为**和所有的船舶除铁锈时坠落死亡。根据本案聘用协议第二条的内容,盛明云在东门船厂的生产部门工作,工作职责是协助负责船舶上排修理工作。盛明云的坠亡事故发生在聘用协议约定的聘用期内,且盛明云在事发当时从事的除铁锈工作亦在聘用协议约定的工作职责范围内,故东门船厂提出的其仅提供场地,不负责安排维修人员,盛明云系**和自行雇佣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盛明云死亡后,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与盛明云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共同赔偿盛明云的家属62万元,亦表明东门船厂认可其雇主地位。第四,在盛明云坠亡事故发生后,东门船厂以雇主身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实际获得了理赔款20万元。最后,在2016年2月23日东门船厂生产厂长林宗跃开具给**和的收款收据中,除收取上排费9000元外,另收取小工费1040元,亦表明本案船舶保养中的工人系东门船厂安排。如果盛明云等点工系**和直接雇佣,理应由**和直接向点工支付劳务费用,而非交给东门船厂。
二、关于**和对盛明云的死亡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盛明云坠亡事故发生后,经象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与盛明云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一次性共同赔偿盛明云家属62万元,后东门船厂实际支付57万元,**和实际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和、任海松虽非盛明云的雇主,亦非共同侵权责任人,但**和、任海松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表明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对于盛明云家属方而言,东门船厂、**和、任海松承担的是共同赔偿责任,但在对外赔付完成后,东门船厂、**和、任海松三者之间分担的是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而非共同侵权责任。因人民调解协议上对于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约定,且东门船厂与**和、任海松亦未能协商确定,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确定。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共同赔偿的金额为62万元,现东门船厂已经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得到了20万元理赔款,故应以42万元为基数确定三方各自承担的数额。东门船厂系盛明云的雇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盛明云系在为**和所有的01lydyh01浙象渔6608801lydyh01船除锈作业中坠亡,由**和酌情承担10万元的民事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和应再支付东门船厂5万元;任海松在召集安排点工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善意提醒义务,酌情承担4万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东门船厂与盛明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盛明云在雇佣期间坠亡后,经象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调解协议对东门船厂、**和、任海松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未作约定,故本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本案再审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为无法查清东门船厂和**和谁是雇主,进而以62万元为基数确定**和、任海松分别承担45%和10%责任的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提出的东门船厂系盛明云雇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应由东门船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由东门船厂返还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
二、**和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象山县东门船厂赔偿款5万元;
三、任海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象山县东门船厂赔偿款4万元;
四、驳回象山县东门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象山县东门船厂负担2900元,**和负担1100元,任海松负担4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象山县东门船厂负担5920元,**和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晓鸣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