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东门船厂

某某、象山县东门船厂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6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先和,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海松,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县东门船厂(以下简称东门船厂)、原审被告任海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先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生效后,东门船厂于2016年6月12日以雇主身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取了被保险人***的20万元赔款。2016年6月16日,苏先和得悉上述理赔信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东门船厂与***之间的聘用协议、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及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表明东门船厂系盛明云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东门船厂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全额赔偿,对**和支付的5万元赔款应予以返还。故苏先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和提供的聘用协议、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及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初步确认盛明云系东门船厂雇员,且东门船厂依据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收到了20万元的理赔款,原审判决以62万元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东门船厂和**和平均分摊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有误。苏先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沈晓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