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72民初457号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
法定代表人:蔡安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先和。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松。
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以下简称东门船厂)为与被告苏先和、任海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门船厂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苏先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任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门船厂起诉称:苏先和所有的“浙象渔66088”船在东门船厂内进行渔船保养,苏先和将除锈工作交由任海松做点工。2016年2月3日早上7时许,和任海松一起做小工的盛明云在给涉案船舶除锈时,不慎从铁架子上摔下,送至医院后死亡。2016年2月4日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及盛明云家属在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一次性共同支付盛明云家属620000元。协议签订后,苏先和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由东门船厂支付。事后,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就赔偿比例未达成一致。东门船厂认为苏先和、任海松应负9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苏先和、任海松立即支付东门船厂代付赔偿款50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3月16日,东门船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苏先和承担赔偿款62万元的80%,共计446000元,任海松承担赔偿款62万元的10%共计62000元,苏先和、任海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先和答辩称:1、任海松和盛明云均由东门船厂雇佣,故应由东门船厂承担赔偿责任;2、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三者的责任比例,同时苏先和、任海松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主体,故东门船厂要求苏先和承担80%赔偿责任,并与任海松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苏先和出于人道主义,赔偿5万元,已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门船厂对苏先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海松答辩称:1、任海松与盛明云同属雇员,任海松与盛明云间无雇佣关系;2、任海松非传统意义上的包工头对盛明云亦无侵权行为;3、任海松非东门船厂员工,工资也不是东门船厂发放,其只是根据船东要求,召集数名点工,共同为“浙象渔66088”船除锈作业;4、任海松没有参与调解过程,无人向任海松解释协议内容,任海松以为其系见证人,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任海松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可被撤销;5、即便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未约定各方赔偿比例,同时任海松无过错,故任海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任海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门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照片,证明“浙象渔66088”船登记在苏先和名下;
证据二、死亡证明、死亡医院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盛明云于2016年2月3日因脑外伤死亡的事实,同时其于2016年2月12日火化;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与盛明云家属签订协议,约定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共同一次性赔偿盛明云家属620000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
证据四、收条、信用社回单,证明东门船厂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盛明云亲属460000元;
证据五、收条,证明2016年2月4日苏先和支付盛明云家属50000元,东门船厂支付盛明云家属110000元。
2016年4月11日,原告东门船厂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象山县石浦边防派出所2016年2月3日对盛明云非正常死亡事故的调查笔录,经审查,本院同意其申请,调取了以下十份询问笔录:
1、2016年2月3日朱仕材的笔录。朱仕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3日早上7点左右,我去东门船厂干活,给“浙象渔66088”船保养的有5个人,分别为我、我老乡周先洲、包工头“任海松”、包工头老丈人(姓曾,不知其具体名字)和掉下来的那个安徽人。安徽人不听劝阻,往上爬时摔了下来。我不是东门船厂的职工,是包工头任海松临时叫过来的。我们干活的架子是钢管焊接,高有6、7米左右,上面有竹排,架子用绳子绑着和船固定住。
2、2016年2月3日苏先和的笔录。苏先和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浙象渔66088”船的船老大。2016年2月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在诊所打针,我的另一股东陈葵电话我说,给我们干活的一个油漆工从架子上掉下来了。小工不是我们叫来的,是船厂包工头叫过来的,船保养得事情是陈葵和船厂在联系,具体事情我不清楚。
3、2016年2月3日周先洲的笔录。周先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3日早上7点20左右,我、朱仕才、盛明云、还有两四川人在东门船厂给“浙象渔66088”船除锈刷油漆。朱仕才和另一四川人叫盛明云不要爬架子,叫第二遍的时候他就掉下来了。之后送往医院,在医院死亡。“
4、2016年2月3日曾礼德的笔录。曾礼德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3日7点30分左右,我、朱仕才和盛明云站在架子上给“浙象渔66088”船除锈。我和朱仕才叫盛明云不要往上爬,他不听,手滑就掉下去了。盛明云当时戴有安全帽,架子约有5、6米高。
5、2016年2月3日赵长湘的笔录。赵长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3日早上7点,我们到东门船厂干活,我听见“嘭”的一声,我跑过去看,就看见“老盛”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老盛”年纪比较大,安徽人。我们都是包工头任海松叫过去干活的,架子是铁质的,有7、8米高。
6、2016年2月3日蔡安琪的笔录。蔡安琪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系东门船厂厂长,2016年2月3日7点左右,包工头“小任”电话说有一小工摔下来了,送到医院后死亡。死者名字我不知道,60多岁,安徽人,是厂里包工头“小任”叫过来的。“浙象渔66088”船船老大本想要厂里安排小工的,但近年关,小工叫不到,船老大便自行和联系包工头“小任”。
7、2016年2月3日盛志全的笔录。盛志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盛明云是我父亲,2016年2月3日早晨7点53分得知父亲从船上摔下的消息,赶到医院后,父亲已停止呼吸。
8、2016年2月3日陈葵的笔录。陈葵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浙象渔66087”船的老大,也是“浙象渔66088”船的股东,“浙象渔66088”船的船老大是苏先和,这两船我们都有股份,每次作业按股份分钱。2016年2月3日上午东门船厂老板林宗跃电话我,说一小工从我船旁边的架子上掉下来了。该小工有无资质证书及其他具体信息我不清楚,该小工是东门船厂电话厂里的“包工头”任海松,是他叫过来的。
9、2016年2月3日林宗跃的笔录。林宗跃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东门船厂厂长,2016年2月3日7点半左右,我厂“包工头”任海松电话我,说有小工从船上掉下来了,我赶到现场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小工是“包工头”任海松叫过来的,其具体信息我不清楚。
10、2016年2月3日任海松的笔录。任海松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日早上,“浙象渔66087”船、“浙象渔66088”船在东门船厂作保养,船老大(具体名字记不清,见人会认识)要我找几个小工除锈,我找了周先洲、盛明云、朱仕才、曾礼德几个人一起干活。2月3日7点左右,盛明云给船体除锈时从搭竹排的铁架子上摔下来,送医院后死亡。
被告苏先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门船厂的经营范围;
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任海松作为东门船厂的员工在船厂作业;
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任海松系原告员工,其负责渔船除锈,出现后任海松第一时间向东门船厂报告;
证据4、报案登记表,证明任海松系东门船厂员工,2016年2月4日原告以员工出险为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报案;
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苏先和向东门船厂支付10400元,厂长出具收据。
被告任海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东门船厂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先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责任比例,同时苏先和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四、五,苏先和未参与其中,认为证据四中信用社回单的时间滞后,不符合逻辑,但确认自己支付了50000元。被告任海松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任海松在签订这份和解协议时不知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自己处于见证人地位;对证据四、五,任海松未参与其中,从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未有人要求任海松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十份询问笔录,原告东门船厂、被告任海松对该十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苏先和对该十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根据蔡安琪的笔录推导出任海松是东门船厂的员工,原告通过任海松雇佣几名小工对“浙象渔66088”船除锈。
对被告苏先和提供的证据,原告东门船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无法识别证据2照片中的人即为任海松,也无法仅凭证据2中的照片证明任海松系东门船厂员工;证据3与法院调取的蔡安琪询问笔录相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蔡安琪笔录所称的“员工”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员工,任海松只是该厂的“包工头”,与东门船厂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乃无记名的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共计104000元,其中9000元为“浙象渔66087”、“浙象渔66088”两船的上排费,即为船台使用费,另外1400元为小工费,东门船厂已将该费用转交给任海松,由其转交的原因是原告之前与被告任海松有别的费用没有结清。任海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中人无法识别为自己;对于证据3,任海松不是原告的员工,未从东门船厂领过工资,任海松是根据船东的指令,对涉案船舶进行除锈作业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对于证据5,任海松确认收到东门船厂转交的小工费,小工费当地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门船厂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为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内容与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均为原件,虽证据四中水单时间滞后,但钱款数额收条中的数额相符,且回单经信用社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四、五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十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十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同时查明,笔录中“小任”即为任海松,“老盛”即为盛明云。
被告苏先和证据1为原件,且原告和被告任海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中有两人,无法识别任海松是否在其中,即使其中一位为任海松,也无法从逻辑上得出苏先和系东门船厂员工,故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蔡安琪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直接推导出东门船厂与任海松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且该份证据系一份报案单,保险公司赔付结果无从得知,故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东门船厂与任海松均确认小工费,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苏先和所有的“浙象渔66088”船在原告东门船厂上排进行保养作业,任海松召集包括盛明云在内的四名小工,为“浙象渔66088”船除锈。2016年2月3日早晨7时左右,盛明云作业时从搭有竹排的高空铁架上摔落,送至医院后死亡。2016年2月4日,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与盛明云亲属在象山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三方一次性共同赔偿盛明云亲属620000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盛明云亲属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620000元赔偿款,其中东门船厂支付570000元,苏先和支付50000元。事后,苏先和支付东门船厂10400元,东门船厂厂长出具收据载明船舶上排费9000元,小工费1040(4*260=1040)元。东门船厂向苏先和、任海松追偿超额支付的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盛明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三方与盛明云亲属签订协议,表示愿意共同赔偿盛明云亲属相关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任海松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任海松关于调解协议可被撤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东门船厂、被告苏先和、任海松三方就赔偿事宜形成连带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额支付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三者的责任比例。
首先,从法院调取的十份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来看,任海松被称为“包工头”,但东门船厂、苏先和的证据中均无任海松存在承包行为的有效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任海松从召集小工共同除锈中获得所谓“包工头”可得的超额收益,故任海松并非传统意义的包工头,其地位与盛明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共性,皆为劳务合同中的雇员。然而本案中特别之处在于,任海松接受雇主委托,负责召集小工船舶除锈作业,应当是召集者和组织者的身份,船舶除锈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任海松应结合小工综合工作能力、作业的危险度等因素,谨慎地选择小工,考虑被选中的小工是否胜任除锈作业,并提醒小工注意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盛明云系60岁的老者,虽然庭审中任海松表示不知其具体年龄,但完全可以从盛明云的外貌体型判断出盛明云从事船舶除锈比青壮年雇员存在更大危险性;在具体工作中,任海松也应当提醒包括盛明云在内的小工注意作业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因此,任海松在选择雇员方面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善意提醒义务,对盛明云的死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任海松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2000元。
其次,通过上面的论述,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盛明云系劳务合同中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盛明云的雇主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东门船厂、苏先和、任海松三方中,任海松系雇员,那么雇主只可能是东门船厂、苏先和其中的其中一方。关于雇主的识别这一问题,东门船厂和任海松观点一致,均认为苏先和是雇主,而苏先和认为东门船厂才是雇主。本院调取的任海松、蔡安琪的询问笔录支持东门船厂和任海松的观点,而本院调取的苏先和、陈葵的询问笔录支持苏先和的观点。上述笔录均由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制作,询问过程中,外界干扰因素较小,且证言与纠纷利害关系程度相同,故上述数份笔录在雇主识别这一待证问题上,证明力大小一致。同时,本案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与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在东门船厂与苏先和间谁才是真正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东门船厂、苏先和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为279000元。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各方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能够认定东门船厂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就超额支付的赔偿款分别向苏先和、任海松追偿。同时,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系按份责任,故东门船厂要求苏先和、任海松互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东门船厂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先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赔偿款229000元;
二、被告任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赔偿款62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象山县东门船厂负担1900元,被告苏先和负担2000元,被告任海松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谭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忻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